案情介绍:被告人和同事凌晨喝酒,白天未去上班又未请假,领导开旷工单不满,遂买水果刀捅伤领导面部。
律师点评:有办理刑事案件多年经验的惠阳兴刑辩律师邱文峰认为被告人王X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X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聪,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351,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钟X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聪及其辩护人钟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2日晚上至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X聪与同事倪某军外出喝酒,7月13日白天没去XX厂上班,也没请假。7月14日,被害人潘某强(王X聪领导)开了两张旷工的罚款单给被告人王X聪和倪某军。被告人王X聪气不过,遂于2020年7月15日早上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XX村XX百货商场处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刀刃长约9厘米,刀柄为绿色长约8厘米),于2020年7月15日9时30分许,在三和伯恩厂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潘某强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同年7月15日11时33分,被告人王X聪电话报警自首,后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王X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聪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聪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X聪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王X聪系初犯,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X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残疾人,上有老人,下有小孩需要照顾;3、被告人王X聪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聪因与同事倪某军在2020年7月12日晚上至7月13日凌晨外出喝酒未到岗上班被被害人潘某强开了两张旷工的罚款单而生气,遂于2020年7月15日早上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XX村XX百货商场处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在三和XX厂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潘某强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当日11时33分许,被告人王X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聪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潘某强五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款凭证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二、缴获的水果刀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黄剑晖
人民陪审员 林X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 员 张X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