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害人经常辱骂被告人舅舅,被告人在某日凌晨用衣服包住半块砖头砸被害人头部两下,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达到轻伤一级。
律师点评: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友X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友X堆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友X堆,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福贡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友X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友X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友X堆因被害人余X忠经常辱骂其舅舅叶某开便在路上捡了半块砖头用衣服包住,到某百货门口使用砖头对被害人的头部砸了两下,致被害人余X忠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X忠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友X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友X堆具有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友X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友X堆因被害人余X忠辱骂其舅舅叶某开而对其产生怨恨,遂在路上捡了半块砖头并用衣服包住,来到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某百货门前用砖头对被害人余X忠的头部砸了两下,致其头部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友X堆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被害人余X忠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普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友X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友X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友X堆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友X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X浓
人民陪审员 陈X瑾
人民陪审员 黄X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 官助理 邹 X
书 记 员 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