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在经济发达的惠阳、大亚湾经常发生。
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 惠阳法院、大亚湾法院每年都有几十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的交通(运输)工具,给人们带了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人间悲剧。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
1、犯罪的主体要件: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3、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犯罪的客观要件: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交通肇事罪的典型特征
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是最有典型意义的过失犯罪类型,主要体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过失特征。通常,肇事人主观方面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往往是故意的,明知不该闯红灯而闯红灯,明知不该超越黄线而超越黄线,我们不能凭籍司务人员行为的明显过错而判断其对行为危害结果的故意性,而是应当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考查其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当然,出于利用车辆希望或放任撞死他人的行为中,存在着两个故意,即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这似乎给我们分析犯罪主观内容造成了困难。鉴于我国刑法注重讲究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反映了其主观内容,其认知程度、意志因素怎么样,其是否有思想动机和主观目的等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最终在客观外在行为上得以体现。
因而,在审查交通肇事相关案例时,务必要抓住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特征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运用刑法专业综合知识进行科学定性,严密分析,从而有效地界定交通肇事犯罪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的区别,有力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交通肇事罪造成人员死亡可分为哪三种情形
1、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这是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的基本构成。
2、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所谓“法律追究”包括接受法律责任追究、现场救助义务和经济赔偿责任。而逃逸不但但是指即时地从现场脱离的行为,也包括将伤员送往医院或拨打报警电话后逃跑的情形。这种特殊情形的逃逸一般说来,其对于因逃逸至人死亡属于过失心理态度,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之后,出于害怕、惊慌、畏惧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而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形可称之为“积极逃逸”,行为人为背弃救助义务而实施采用了隐匿、遗弃等积极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不再是对死亡后果的无认识或错误的疏忽大意认识,而是从肇事的过失心态演变成为出于逃避责任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心态,有的甚至出于拒绝赔偿、救助而将被害人再次辗轧、抛入荒郊野外从而发展成为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在“积极逃逸”模式里,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首先,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较大,其救助义务不是道义义务而是其先前行为引起的法定义务,无论如何,肇事后受害者若得不到及时救助就会死亡这方面的认识正常人都应具备。其次,隐匿、抛弃被害人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就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志特征,当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从肇事现场搬运上车、离开现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此时无论是其救助义务还是前后行为因果联系,均对行为人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其以积极行为的方式背弃救助义务,其意志因素就从过失肇事发展到了放任他人死亡的新阶段;客观方面,行为人积极逃逸情形包含了其两个前后相互联系的行为,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隐匿、抛弃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其前后两个危害行为混合所致。
 
四、非直接肇事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千万不要随意占用道路打稻晒粮、堆物及从事非交通活动。否则,损害公众利益、危及交通安全,到头来吃苦头的还是自己。昨天,拖拉机驾驶员老蔡被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据了解,这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台州首次追究交通事故非直接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自己用拖拉机在路边拉直卷曲的钢筋时,钢筋忽然被过路的摩托车压住,后来又反弹起来,砸中一个过路人,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岩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指出,杨某的死亡虽是摩托车引起钢筋弹跳造成的,但蔡某违法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拖拉的钢筋占去了整幅道路,严重妨碍了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与发生事故存在较大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老蔡东躲西藏了一年,不久前在温州被警方抓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老蔡赔偿给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000元。法院认为,老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村道上违章拉钢筋作业,影响安全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五、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不能改变案件性质。 
《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分为两档,一是有逃逸情节的加重;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显然,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的是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其事后是否投案,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相反,如果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后逃跑,则不能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不影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至于其逃逸后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又投案自首的,只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加重处罚。至于后来又打电话投案自首的行为,可以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附一案例:
2012年3月24日上午9点15分许,张小勇(化名)驾车粤L农用车为农村建设改路工程装运石料,由惠阳区X村开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黄明亮(化名)家门口路段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在操作倒车时,将黄明亮家门坪边上正在玩耍的被害人张玉梅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尔后,张小勇将死者张玉梅的尸体藏匿在黄明亮家房屋背后的柴堆里,并驾车逃离现场。不久,张小勇将事故情况告诉了江贝村党支部书记黄仕桂(张小勇亲戚),然后先后逃窜到黄仕桂家及亲戚曾宪福家躲藏。同年2月24日,张小勇到寻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玉梅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崩裂死亡。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年第0X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小勇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玉梅不负事故责任。
 张小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吊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生后张小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量刑。主要法理与法律依据如下: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张小勇在事故发生后,非但没有保护现场,反而将被害人张玉梅的尸体藏匿,造成案发现场的破坏;在被害人亲属凌春招询问被害人下落时,矢口否认见过被害人;张小勇离开现场后第一时间也没有选择电话报警,逃离现场后还窜至其亲戚黄仕桂、曾宪福家躲藏。以上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认定张小勇当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惩处而逃跑的故意,虽事后被告人有投案的情节,但是其在投案之前已经具备逃逸的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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