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一词,主要在侦查学和犯罪学语境中使用,乃是公安一线民警在工作中常用的术语。严格意义上,“扒窃”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既有对刑法规范文本本身的争议,更有司法实践中处理上的认识不一。虽然扒窃应否入刑的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已经过充分的调研和广泛的论证,其必要性无需再次论述。但执法的随意性和和选择性症结之一在于执法主体思想认识的误区,对于扒窃行为有无必要作犯罪处理存有疑惑,仍有必要进一步从理论上予以廓清。
扒窃案件是实践中常见和轻微的治安案件,有观点认为,将扒窃入刑无异于用刑法这把牛刀解决盗窃这类如小鸡的微小案件,有矫枉过正之嫌,容易导致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大面积侵犯人权的危险。刑罚的功用不是万能的,但针对危害公共安全或是危及民众安全感的犯罪,刑法并不能一味去谦抑,否则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读。
表面上看,扒窃很少的财物的案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不大,对此行为入罪处理过于苛刻,这实际上忽视了扒窃行为潜在的危险性。扒窃不是单纯的盗窃侵财,而是在公共场所,在光天化日下对被害人近身财物的窃取,对被害人安全感的破坏远远超过普通的盗窃,尤其是一旦扒窃行为被当事人察觉,扒窃行为人有可能转化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的侵害,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有必要予以刑事规制。
“扒窃”入刑,旨在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凸显了立法者对民众安全感的关注,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法律致力于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法律的价值之一在于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犯罪者作案频繁而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地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近年来,北京市公交扒窃刑事案件数量、涉案人数等方面均呈现了明显上升。据统计,仅以《刑法修正案(八)》“修八”实施后半年时间为例,2011下半年,北京市发生公交扒窃案件为200多件,而2010年同期的案件数约为80余件,案件量增长近3倍。因此,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民安宁生活层面看,扒窃入刑也并非牛刀杀鸡。
当然,本次研讨专主要立足于解剖实践中各种形式扒窃的典型个案,解决扒窃案件司法认定上争议,侧重于规范刑法学上的解读适用。实务操作中,扒窃案件处理的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正确把握刑法解释,注意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协调。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观点认为,扒窃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而扒窃一元钱也应入罪处理的,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属于刑法总则条款,适用于理解所有分则犯罪构成。扒窃钱财非常少或者没有使用价值,并且没有特别情况,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而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慎用起诉裁量权,注意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的平衡。刑法立法和适用讲求谦抑原则,从诉讼经济、刑事政策考量同样要求司法具有谦抑性。一方面,法律权威需要信仰,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机械执法,考虑将扒窃行为一律入罪处理的必要性,而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个体差异,慎用起诉裁量权,避免如同伏尔泰笔下冉阿让那样社会底层人士因生活所迫而扒窃的,根据法律受到形式上的公正处理而实质上是受到法律不公正的对待。
三是关注扒窃惯犯的矫正,注意刑事处理与其他行政措施处理的衔接。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扒窃惯犯,或是认罪态度较好的,通常送去劳动教养而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现阶段,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检察机关在对扒窃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同时,还要注意充分考虑使用其他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寻求社区矫正等刑罚替代措施,以达到对犯罪行为的矫正,注重社会防卫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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