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入林**伙同同案人邬**(另案处理)窜至澳头北澳大道四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商议后,进入7号楼*楼,由林**将*楼铁门掰开,两人进入后分头搜索房间财物,林**在该屋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形状的VCD机。随后二人下至二楼继续实施盗窃。林**用在3楼随手拿的螺丝刀撬开二楼大门,两人进入后分头搜索房间财物,林**在该屋盗窃了一台照相机后二人逃离现场。林**卖掉赃物,共获得人民币三百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112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2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入林**伙同同案人邬**(另案处理)窜至澳头北澳大道四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商议后,进入7号楼*楼,由林**将*楼铁门掰开,两人进入后分头搜索房间财物,林**在该屋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形状的VCD机。随后二人下至二楼继续实施盗窃。林**用在3楼随手拿的螺丝刀撬开二楼大门,两人进入后分头搜索房间财物,林**在该屋盗窃了一台照相机后二人逃离现场。林**卖掉赃物,共获得人民币三百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同案犯邬**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到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