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依法查处一起多次盗窃土狗的案件,惠阳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最终判处偷狗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杨x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337,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波仔、阿亮驾驶套牌面包车,携带钢丝套环、铁笼及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惠阳区镇隆镇皇后畔田村伟兴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处,使用钢丝套圈盗窃被害人钟志勇的黑色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629元人民币),又于同日6时20分许,窜至惠阳区镇隆皇后村委钟屋村破塘三叉路口处,使用同种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文武的黄色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663元人民币),再于同日6时30分许,窜至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畔田村路段,使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钟志超的黄色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748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杨x,缴获钢丝套环等作案工具及上述被盗土狗(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x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钢丝套环、铁笼、砍柴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镇隆镇,实施三次盗窃:6时许,在皇后畔田村伟兴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钟志勇黑色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6时20分许,被告人杨x来到镇隆镇皇后村委钟屋村破塘三叉路口处盗窃被害人钟文武黄色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元);6时30分许,在皇后村委会畔田村路段盗窃被害人钟志超黄色土狗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8元)。公安机关当天抓获被告人杨x,缴获作案工具及被盗的三只土狗(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杨x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避免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丝套环、钢丝钳、砍柴刀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仕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