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人江某森于2005年1月17日,以其开设的惠某*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惠某区*经济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每平方米439.4元单价购买该管理区整块杨屋2号住宅地,总面积为22967.9平方米,共规划为99块住宅用地,该土地于2005年1月18日经政府批准为统征地,作为住宅小区用地,未办理国土证,地类属裸地。2011年3月1日,江某森将99块住宅用地中的J2、P8-P14共8块地皮(面积为1100.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总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江某森从中获利人民币11666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森主动到惠某区监察委员会交待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并于2018年10月31日主动退还涉案款人民币116666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森,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森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27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森于2005年1月17日,以其开设的惠某*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惠某区*经济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每平方米439.4元单价购买该管理区整块杨屋2号住宅地,总面积为22967.9平方米,共规划为99块住宅用地,该土地于2005年1月18日经政府批准为统征地,作为住宅小区用地,未办理国土证,地类属裸地。2011年3月1日,江某森将99块住宅用地中的J2、P8-P14共8块地皮(面积为1100.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总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江某森从中获利人民币11666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森主动到惠某区监察委员会交待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并于2018年10月31日主动退还涉案款人民币11666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江某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森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主动退还涉案款116666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森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森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江某森具有以下减轻或从轻情节:1、涉案土地是惠某*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抵工程款的方式出让给被告人江某森所在的*合公司,土地的性质是住宅用地,征地用地手续基本完备,唯一的瑕疵是未办理国土使用权证至公司名下;2、本案的违法所得金额(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减去买地成本)存在疑点,当时买地还有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费、平整费等支出,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江某森从轻处罚;3、被告人江某森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森是惠某*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17日,惠某*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惠某区*经济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每平方米439.4元单价购买该管理区整块杨屋2号住宅地,总面积为22967.9平方米,共规划为99块住宅用地,该土地于2005年1月18日经政府批准为统征地,作为住宅小区用地,未办理国土证,地类属裸地。2011年3月1日,江某森将99块住宅用地中的J2、P8-P14共8块地皮(面积为1100.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总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江某森从中获利人民币116655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江某森主动到惠某区监察委员会交待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主动向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退还涉案款人民币1166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森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森被取保候审并因本案被另行羁押,原判刑期未实际执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邓某1、罗某、陈某1的证言;土地出让征地合同;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惠某府办函;惠某*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开发区杨屋2号住宅地规划图;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森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11665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江某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森在单位行贿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天,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江某森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66660万元,其中11665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11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江某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