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红灯发生口角发生殴打他人致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事实】2018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马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银行门前时,因等红绿灯与江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江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林,让陈某林开车接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陈某林等人到达上述地点后,和江某一起对被害人马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某林等人逃离现场。经被害人马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13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林。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林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钟**、薛**,分别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及其辩护人钟**、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马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银行门前时,因等红绿灯与江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江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林,让其开车接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陈某林等人到达上述地点后,和江某一起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某林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某林无事生非,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马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银行门前时,因等红绿灯与江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江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林,让陈某林开车接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陈某林等人到达上述地点后,和江某一起对被害人马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某林等人逃离现场。经被害人马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13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等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陈某林等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陈某林等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林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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