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取得并抵扣税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青在其和梅州市顺*鑫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顺*鑫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五张发票价税合计564762.60元,税额为82059.52元,并在取得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在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为: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82059.52元,并处补缴增值税税额百分之五十罚款41029.76元。该公司于同月15日补缴了上述增值税及罚款。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惠阳法院】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64762.60元,税款为人民币82059.52元,被告人胡某青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青,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青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于2007年7月30日成立,法人代表是被告人胡某青,该公司于2007年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青在其和梅州市顺*鑫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顺*鑫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是19160964、19160965、19160966、19160967、19160968,五张发票价税合计564762.60元,税额为82059.52元,被告人胡某青在取得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在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青已补交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胡某青违反法律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青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胡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缴清罚款,其无犯罪前科,公司成立10多年,完全是靠勤奋与努力换来,因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于2007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胡某青,该公司于2007年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青在其和梅州市顺*鑫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顺*鑫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五张发票价税合计564762.60元,税额为82059.52元,被告人胡某青在取得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在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82059.52元,并处补缴增值税税额百分之五十罚款41029.76元。该公司于同月15日补缴了上述增值税及罚款。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报告、询问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64762.60元,税款为人民币82059.52元,被告人胡某青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市锦*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青主动投案,并已补缴税款、罚款等,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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