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付某安系惠州市惠阳区*晟雨具制品厂的法人代表,也是实际管理人。*晟雨具制品厂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购买广西*祥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西*祥盈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7034.2元,税额64095.8元。价税合计:441130元。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税务分局认证申领抵扣税款。被告人付某安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安主动将税款64095.8元、滞纳金25446.03元全部缴纳清。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付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以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付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付某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安,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安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安系惠州市惠阳区*晟雨具制品厂的法人代表,也是实际管理人。*晟雨具制品厂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购买广西*祥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西*祥盈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4、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94258.55、税额16023.95,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5、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为94258.55、税额16023.95,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6、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为94258.55、税款16023.95,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7、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为94258.55、税款16023.95,合计377034.2元,税额64095.8元。价税合计:441130元。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税务分局认证申领抵扣税款。被告人付某安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安主动将税款64095.8元、滞纳金25446.03元全部缴纳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登记书证资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税务部门报告及协查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付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以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被告人付某安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64095.8元,超过立案标准5万元不多,被告人对已抵扣的税款、滞纳金进行了补缴,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付某安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安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某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安虽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以上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安系惠州市惠阳区*晟雨具制品厂的法人代表,也是实际管理人。*晟雨具制品厂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购买广西*祥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西*祥盈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4、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94258.55、税额16023.95,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5、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为94258.55、税额16023.95,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6、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为94258.55、税款16023.95,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1**57、开票日期2016-1-19、金额为94258.55、税款16023.95,合计377034.2元,税额64095.8元。价税合计:441130元。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税务分局认证申领抵扣税款。被告人付某安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安主动将税款64095.8元、滞纳金25446.03元全部缴纳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安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税务案件司法移送案卷交接单(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函、抵扣证明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银行资料);税务完税证明;物证、纳税人资格证明;惠州市惠阳区*晟雨具制品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视听资料等。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以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付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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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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