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吸食冰毒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龙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雄(另案处理)及两名贵州籍男子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新圩镇某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龙及周某雄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陈某龙及周某雄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龙(自报姓名),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龙于2016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雄及两名贵州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新圩镇某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11日,陈某龙、周某雄被抓获,经对二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陈某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龙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雄(另案处理)及两名贵州籍男子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新圩镇某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龙及周某雄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陈某龙及周某雄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龙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周某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听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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