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同事互殴用剪刀伤害他人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因工作原因,被告人麻某明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在惠某区新圩镇某厂三车间内与同事韩某打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明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韩某的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麻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麻某明打人后被厂方保安员当场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日,共产生医疗费39140元,出院时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被害人韩某的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808元/月。

【惠阳法院】被告人麻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麻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明因工作原因临时起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麻某明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明当即被厂方保安人员控制并带至保安室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非自动投案行为,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明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韩某的民事权益,其应对被害人韩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请求中,依法有据可计得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14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费11424元;护理费3234元;合计人民币62798元。关于原告人韩某的医疗费数额,其计算有误,对超出票据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麻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2798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人麻某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麻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工作原因,被告人麻某明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在惠某区新圩镇某厂三车间内与同事韩某打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明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韩某的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麻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旁人报警,被告人麻某明于当日被当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麻某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被告人麻某明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9686.38元、误工费3808元/月*3个月=11424元、护理费115.5元/天*28天=323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63344.38元。

被告人麻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因工作原因,被告人麻某明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在惠某区新圩镇某厂三车间内与同事韩某打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明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韩某的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麻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麻某明打人后被厂方保安员当场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日,共产生医疗费39140元,出院时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被害人韩某的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808元/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韩某报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麻某明的身份、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接到惠州市惠某区某厂员工报警后,到该厂将被厂方保安员控制的被告人麻某明抓获归案。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剪刀1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左上臂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刺戳所致、左侧肱骨中段完全性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证人黄某1证言:我是惠州市惠某区某电子厂员工,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我看见第三车间姓韩的B组组长与外号叫“胖子”的员工打架,双方在6月份赶货时因工作发生过争吵,当天“胖子”气冲冲的找B组组长,吵什么我没听到,就看到“胖子”用拳阔大朝B组组长身上乱打,然后抱住组长一起倒在地上,两人用拳头互殴一会,组长爬起来拿起一个铁架子砸向“胖子”,“胖子”用手去挡,手被砸到了,然后其他上班的员工就上前把他们分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麻某明、韩某就是在惠州市惠某区某电子厂第三车间内打架的男子。

7、证人袁某证言:我是惠州市惠某区某电子厂员工,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我在车间上班,看见外号叫“胖子”的员工打我车间组长,他们在6月份因工作就发生过争吵,当时,我和黄某1离得比较近,我听到争吵声转身看见地板上“胖子”压在组长身上,一会两人站了起来,“胖子”就用脚朝组长踢了一下,然后其他上班的员工就上前把他们拉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麻某明就是用脚踢韩某的男子。

8、证人周某证言:我是惠州市惠某区某电子厂工作人员,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厂里的工人告诉我厂里有人打架,我去到车间,打人的麻某明被厂里的员工控制并带到保安室,而伤者韩某被医院救护车送到医院了。

9、被害人韩某陈述: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我在车间巡查,走到车间右门处时,麻某明突然从侧面冲出来,拿个什么东西刺到我的手臂,我感觉痛想跑开,就被他按倒在地上,对着我的手臂又刺了几下,在我的左眼角打了一拳,我挣脱后,跑到一边,他又想向我跑过来,我就顺手拿起身旁的铁架子向他挥了一下,后来车间员工见我手臂受伤流血就拿毛巾帮我按住止血并报警。我与麻某明在6月份时因工作的事情争吵过。经辨认照片,指认麻某明就是用剪刀、拳头打伤他的男子。

10、被告人麻某明供述:2016年6月份,组长韩某加大我的工作量,我跟他商量,他不答应还说在新圩随便我怎么玩,双方的关系就不好了,7月25日上午,他走到我面前转了几回,还对着我笑,有不友好的感觉,我想起他之前说的话,火气一上来就先用拳头打了他左边面部和左手臂,他还手打我,两人滚在地上,我用脚踹了他左肩一下,在发现自己受伤后,我就拿了车间使用的剪刀刺了他左肩背部一下。之后就被同事拉开了。后来李总和保安队长就过来让我到保安室等公安机关过来处理,我就自愿到保安室等待处理了。经辨认照片,指认韩某就是打伤他的男子、指认剪刀就是他用来刺伤韩某的工具。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某电器厂三车间内,与被告人麻某明、被害人韩某、证人黄某1、袁某、周某反映的地点一致。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医疗发票6张、农业银行工资明细清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麻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明因工作原因临时起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麻某明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明当即被厂方保安人员控制并带至保安室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非自动投案行为,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明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韩某的民事权益,其应对被害人韩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请求中,依法有据可计得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14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费11424元;护理费3234元;合计人民币62798元。关于原告人韩某的医疗费数额,其计算有误,对超出票据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麻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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