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驾驶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文昌小学对面欧屋菜地,在菜地里偷摘四棵卷心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被驾驶小汽车回家的被害人欧某2发现并质问,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不予理会,欲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在被害人欧某2拉住其驾驶的摩托车不让离开时,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打伤被害人欧某2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害人欧某2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行为予以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行为,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等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驾驶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文昌小学对面欧屋一菜地时,发现菜地内种有卷心菜,遂上前摘了四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正好被被害人欧某2驾车回家发现并上前阻止,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不予理会,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欧某2上前拉住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条铁棒将被害人欧某2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被害人大声呼喊,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被前来的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欧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驾驶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文昌小学对面欧屋菜地,在菜地里偷摘四棵卷心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被驾驶小汽车回家的被害人欧某2发现并质问,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不予理会,欲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在被害人欧某2拉住其驾驶的摩托车不让离开时,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打伤被害人欧某2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害人欧某2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对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抢劫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6日接群众报警,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文昌小学对面欧屋菜地有人被偷菜的人打伤,公安民警到场后抓获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青菜总价23.97元。
5、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欧某2手臂软组织挫伤。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欧某2对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行为表示谅解。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使用的铁棍1根、被盗窃的青菜4棵和塑胶菜筐1只。
8、被害人欧某2陈述: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我送姐姐欧某1回家,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文昌小学对面菜园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偷我家青菜,就停车问他是谁让他摘菜的,我见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不理睬,并想驾驶停在旁边的摩托车离开,就下车抓住他摩托车后座的菜篮筐。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想打我的头部,被我用手挡住,我双手各被打了一下。我看被告人下车还想打我,就大声喊家里人出来,并上前抢下被告人手上的铁棍,接着我的叔叔伯伯出来把被告人按倒地上,然后我们就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就是偷青菜并用铁棍打人的人,并指认被盗的青菜和缴获的铁棍。
9、证人欧某1证言: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我乘坐被害人欧某2小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文昌小学对面菜园处,发现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在偷菜,被害人欧某2遂停车质问被告人,见被告人不理睬并想驾驶摩托车离开,就下车拉住被告人摩托车上的菜篮子。被告人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殴打欧某3的头部,被被害人欧某3用手挡住。周围群众听到被害人的大声叫喊就过来一起拉住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就是偷青菜并用铁棍打人的人,并指认被盗的青菜和缴获的铁棍。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欧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文昌小学对面欧屋一菜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地点一致。
12、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供述: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一菜地路段,就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去菜地偷了4棵青菜,被开小车经过的青年男子看见,问我干嘛偷青菜,我没理他,想开摩托车走,他就下来拉住我的菜篮子不肯让我走,摩托车倒在地上了,我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向该男子打去,也不清楚是否打到对方,我与他拉扯一下,他就叫村里的人出来把我抓住。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其本人盗窃的青菜和用于对抗的铁棍。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的行为,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等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英德廖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