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芹因乘车问题与摩的司机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兴达宾馆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马某见状后上前劝解,随后双方均离开。经过十余分钟,被告人罗某芹叫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伸缩棍回到现场,并追赶被害人马某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佳美自选商场门口对其实施殴打后离开。随后被害人马某被其朋友黄某送往医院,当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江花园附近时,被告人罗某芹二人又追过来再次殴打被害人马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芹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芹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4529.65元,2016年8月15日在惠某三和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18.6元,合计14648.25元,医嘱建议全休4周。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芹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6396.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罗某芹,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罗某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芹因乘车问题与摩的司机陈某在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兴达宾馆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马某见状后上前劝解,随后双方均离开。经过十余分钟,被告人罗某芹叫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伸缩棍回到现场,并追赶马某至人民四路佳美自选商场门口对其实施殴打后离开。随后马某被其朋友黄某送往医院,当车行至丽江花园附近时,罗某芹二人又追过来再次殴打马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8日,罗某芹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罗某芹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其于2016年6月26日0时许被被告人罗某芹打致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罗某芹赔偿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648.25元,后续复查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448.25元。

被告人罗某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提出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芹因乘车问题与摩的司机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兴达宾馆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马某见状后上前劝解,随后双方均离开。经过十余分钟,被告人罗某芹叫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伸缩棍回到现场,并追赶被害人马某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佳美自选商场门口对其实施殴打后离开。随后被害人马某被其朋友黄某送往医院,当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江花园附近时,被告人罗某芹二人又追过来再次殴打被害人马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芹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芹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4529.65元,2016年8月15日在惠某三和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18.6元,合计14648.25元,医嘱建议全休4周。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我在淡水兴达宾馆门口拉客,有名男子走到我的摩托车旁要坐我的车,我见他喝醉了就不想拉他,于是我们争吵起来,当时在我旁边的马某就过来劝我们不要吵架,那名男子就走了,我就去别的地方拉客了,过了十多分钟,我接到马某的电话称那名男子带着另一名男子手持棍棒要打他,又过了一会我接到另一个开摩的的朋友打电话来称马某在丽江花园门口被打了,我就驾驶摩托车过去,到现场就看见马某倒在地上,120已经到了。我就帮忙把马某抬到了车上。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芹就是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兴达宾馆门前与马某发生纠纷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肖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我正在兴达宾馆旁边的宜家便利店和朋友打台球,然后我听到马某在喊救命,我回头看到马某正在兴达路口往宜家便利店跑,后面有两名男子都拿着一根伸缩棍追着他打,马某在这过程中被打倒在地,我就叫了一声“干嘛”,那两名男子就跑了,我上前去看马某,我看到他的头和手臂在流血。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芹就是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在惠阳区淡水兴达宾馆门前与马某发生纠纷,并且使用甩棍殴打马某的男子。

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在淡水驾驶摩托车载客,路过兴达宾馆时我看到我的朋友马某被打破了头正在流血,我下车讯问马某怎么了,他说他的一个朋友与一名男子发生了矛盾,他去劝说,结果被那名男子打了。接着我就驾驶摩托车载马某去三和医院,路过丽江花园时,我们身后有一辆黑色老款皇冠车超过我们并停在我们前面,车上下来两名男子,马某看到后就叫我快点跑,我就往中铭花园方向跑了,我跑回兴达宾馆,有很多载客的朋友在那里,我告诉他们马某被打了,然后我们一起回到丽江花园门口,去追那两名男子,但是一会儿就追不上了,我们又回到花园门口,就看警车和120都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芹就是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丽江花园门前殴打马某的男子。

5、证人葛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兴达宾馆前门等拉客,刚好也有A、B两名摩托车司机也在等拉客,我看见A摩托车司机(被殴打的人)和身穿蓝色衣服的小男孩说:“都是一些小事,没有什么事情就算了吧”,然后穿蓝色上衣的小男孩就离开了,一两分钟后B摩托车司机开车离开了,过了五分钟,我看见刚刚穿蓝色上衣的小男孩带着一个身穿黄色上衣的小男孩来到这里,问A摩托车司机,B摩托车司机去哪了,A摩托车司机就说B摩托车司机已经离开了,穿蓝色上衣的小男孩在附近看了下没有看到B摩托车司机,就问A摩托车司机刚刚是不是想帮忙,A摩托车司机就说其只是在劝架,不想让你们为了点小事争吵。小男孩对A摩托车司机说:“你们是不是一伙的”,说完就拿起铁棍打A摩托车司机,A摩托车司机就跑,两小男孩就追上去打,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追到立交桥附近那两名小男孩就坐一部摩托车回来这里,然后就砸A摩托车司机的摩托车,砸了两三分钟,A摩托车司机回来了,那两名小男孩又追着他来打,追到桥西中巷里面去了,一会儿,这两名小男孩就离开了,之后,民警就来到了现场,民警看见A摩托车司机头部流血,并要求送其去医院进行包扎检查,但A摩托车司机自己说要自行到三和医院进行包扎,A摩托车就叫一名摩托车司机拉他去医院,民警就前往立交桥方向追那两名小男孩,然后我就离开了,大约五分钟,我听到其他摩托车司机说A摩托车司机去医院途中被殴打了,我就马上去派出所报警。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和我的朋友“阿南”在淡水兴达宾馆旁边的小店门口等客,我看见A男子带着四名女子在兴达宾馆门口站着,接着那四名女子先走了,A男子走到我朋友“阿南”身边要搭乘他的摩托车,“阿南”不愿意,于是他们就争吵了起来,我看到以后,就过去叫他们不要因为这点小事争吵,并叫我的朋友“阿南”先走,我在那里继续和我另一个朋友聊天,没过多久,A男子就带着B男子从淡水人民四路新港城走到我面前,他们两手背在身后,A男子说:“刚才你是不是要帮忙?”我就说“我没有,我只是叫你们不要吵架。”A男听完后就说“今天你死定了!”A、B男子就从身后拿出铁制伸缩棍,我马上弃车逃跑,他们追着我到人民四路一间披萨店门口,把我打得在地上动不了。过了一会我就回到我的车旁,看见我的车倒在地上,我的朋友告诉我是A、B男子推倒损坏的,并告诉我他已经报警了,接着我想把我的摩托车扶起来,这时我看到A、B男子有从新港城向我跑过来,我就往兴达宾馆方向跑,我拿起小店的台球杆用来防卫,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公安就来了。他们看到我的头部受伤就叫我的老乡黄某送我去三和医院,我的老乡载我到淡水丽江花园附近时就看见A、B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皇冠车追来,我看见就叫我老乡先走,他们又对我进行殴打,这次殴打使用的铁棍打在我身上有火花,并伴有“兹兹”的电流声,我在昏迷前听到A男子直说“叫你报警!叫你报警!”等我醒来,我已经躺在医院里了。我的头部受伤缝了三针,后脑勺缝了8针,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拇指骨折,左手食指骨折。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芹就是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兴达宾馆门前和丽江花园小区门前殴打他的男子。

7、被告人罗某芹的供述:2016年6月26日凌晨我与三名女性朋友一起在淡水新港城对面的烧烤摊喝酒,吃完烧烤,那三名女子先行离开,我不记得我是什么时候离开烧烤档的,我当天晚上没有驾驶交通工具,我也不记得我是否有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皇冠小轿车,我不记得有伙同他人去兴达宾馆和丽江花园门口殴打一名摩托车司机,我不记得我曾使用一根伸缩棍殴打一名男子。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诊断报告书》,证实原告人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单》,证实原告人已支付医疗费14648.25;(4)《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三和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经过治疗后,仍需进行后续治疗;(5)郭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佳美自选商场门口、丽江花园门口。

10、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罗某芹及被害人马某。

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接事主马某报警称,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兴达宾馆门前被两名男子殴打,之后在被其朋友送至医院的过程中,途经丽江花园门前时又被该两男子发现并再次殴打,2016年7月8日23时该所接110指令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有一名涉寻衅滋事男子,该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并该男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自称叫罗某芹,在进一步侦查中民警发现该男子正是2016年6月26日凌晨涉嫌殴打马某的嫌疑人之一。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芹的身份情况。

13、本院(2008)惠阳法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芹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芹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罗某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其中,请求赔偿医疗费14648.25元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176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参照2015年度惠州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465元/30天×44天(住院16天+医嘱全休四周)]=6548.7元;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酌定补给1000元;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书,不予支持。上述6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639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6396.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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