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打台球产生矛盾携西瓜刀砍伤两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打台球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姚某伙同吴秀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十大碗餐馆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1579.5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是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6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1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姚某叫朋友过来帮忙打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使是其朋友共同砍伤被害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6398,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3819,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姚某,男,身份证号码×××14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黄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玩纸牌、打台球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姚某伙同吴秀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十大碗餐馆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划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朋友黄某。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579.5元、误工费13712.32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3891.82元,因下巴还在治疗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先付5万元,等治疗结束后双方再结算。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微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48.5元、误工费6083.64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832.14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辩称系被害人先挑起本案的,其是因为害怕被人打才叫人过来,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才反抗拿起菜刀,是其朋友砍伤被害人的,双方都有过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打台球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姚某伙同吴秀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十大碗餐馆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1579.5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是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6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物证,西瓜刀一把,已经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系被柳州市公安局桂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3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天。

5、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1579.5元的事实。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648.5元的事实。

6、收入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是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1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去年打台球时,姚某就跟我说想打李某甲。2015年3月23日,姚某就把李某甲打了,之后姚某就回老家了。他打李某甲是因为之前跟李某甲有矛盾。李某甲被打,伤到了嘴巴、胸口和手部。跟姚某一起打李某甲的,还有一个叫韦某。

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3月23日17时许,我在家里上洗手间时李某甲就打电话叫我过去接他回厂里,等我到后,我就看到黄某开车停在十大碗路边上了,然后姚某带了一帮人(每人拿了一把刀)就冲了出来,姚某拿起刀砍向李某甲,姚某他们砍完后就跑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份,我在光弘厂与姚某打台球时引起纠纷。3月23日17时许,姚某打电话跟我说:“你到十大碗我在这里等你”,我到十大碗时没有看到他,我打电话给同事黄某叫他过来接我,黄某开摩托车过来十大碗,姚某开一部面包车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七名男子都手持砍刀,什么话都没说,姚某与另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吴某)手持砍刀对着我身体部位砍,我同事黄某见我被对方砍后,就上前劝姚某不要再打了,黄某同样被姚某砍伤,后来我和黄某被砍伤后,姚某与另一名男子就逃离现场。

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5年3月23日17时许,我的同事李某甲打电话叫我去西区移民村十大碗接他,我到了后就跟李某甲打了声招呼,后面就有人拿了一把刀刺了过来,我被刺到后就往美泰天韵跑了,跑了没一会我就看到李某甲倒在了地上,还流了很多血,之后我朋友过来,把我送到惠某人民医院了,到了医院后,我的朋友就打电话报警了。大概有7、8名男子殴打我和李某甲,其中有一名男子叫姚某。他们打我,是因为当时我跟李某甲打了声招呼,姚某就以为我是李某甲叫过来帮忙的人,所以他们就把我砍伤了,后来我听说李某甲与姚某两人因以前上班有过纠纷。他们使用了七把西瓜刀,李某甲伤到嘴部,牙齿断了三个,胸口、手臂还有背部都受伤了。

(四)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3日16时许,在西区十大碗大门前边一个角落处,我叫过来的几个朋友用西瓜刀将李某甲还有他叫的一个朋友砍伤,当时我也拿着西瓜刀,我们这边一共有四个人。

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叫小刘(韦某)跟小辉(吴某)两人就冲上去拿西瓜刀朝他们砍了;小辉砍了李某甲嘴角边上一刀,小刘往另一个男子后背砍了两三刀,接着我们就跑到车子里逃离。

我之前跟李某甲一起合伙跟别人打牌骗钱,有一次我朋友让我出去跟人家打牌,我没有叫上李某甲,后边李某甲知道后就很生气,然后就一直要找我麻烦。受伤的有李某甲跟另外一个男的,他们都是被我们砍的。买刀的钱是小辉付的。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被害人李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经姚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小辉就是指吴某;经李某甲、黄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姚某。经王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姚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移民村十大碗门前路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姚某叫朋友过来帮忙打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使是其朋友共同砍伤被害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姚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医疗费用11579.5元,并提供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误工费13712.32元,按照月均工资4086元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合计误工73天,误工费为9942.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300元,根据其住院13天的事实,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3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受伤的状况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酌情支持500元。因此被告人姚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2.1元。至于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被告人先行赔付5万元,由于其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黄某轻微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姚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医疗费用3648.5元,并提供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误工费13712.32元,按照月均工资4010元的标准,误工3天,误工费为40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元,根据其住院3天的事实,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由于其仅受轻微伤,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酌情支持300元。因此被告人姚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4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健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