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携带弹簧刀致人重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和老乡于某、赵某、郭某等人从陈江镇到大亚湾区西区游玩。22时许,被告人及其同事于某等人正准备回家,被害人何某打电话约于某去淡水喝酒,于某同意去,何某骑摩托车载了林某甲过来在某村干部小区美宜佳商店东侧路段接于某去喝酒,马某某和赵某不让于某跟他们去喝酒,何某就和马某某、赵某吵起来,后来双方发生打架,何某打了马某某脸上一拳,马某某情急之下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何某一刀,然后逃离案发现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公安分局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何某重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83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无前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某村干部小区美宜佳商店东侧路段,因是否前往酒吧消费娱乐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推打。在打架的过程中,马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之后,马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系因口角引发矛盾,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理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和老乡于某、赵某、郭某等人从陈江镇到大亚湾区西区游玩。22时许,被告人及其同事于某等人正准备回家,被害人何某打电话约于某去淡水喝酒,于某同意去,何某骑摩托车载了林某甲过来在某村干部小区美宜佳商店东侧路段接于某去喝酒,马某某和赵某不让于某跟他们去喝酒,何某就和马某某、赵某吵起来,后来双方发生打架,何某打了马某某脸上一拳,马某某情急之下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何某一刀,然后逃离案发现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公安分局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马某某供述称:2014年4月5日,我在大亚湾西区商店买了一把弹簧刀,准备削水果用的。当天22时许,我和同事于某、赵某及郭云艳准备回家,何某就打电话给于某说要去喝酒。后来何某就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后面还载着个人。因为时间太晚了,我怕于某出什么事,就不给于某去喝酒,何某就开始骂我,赵某就和何某对骂起来,接着他们就动手了,我看到何某和赵某打起来本想劝架,何某就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情急之下就拿出了那天买的弹簧刀在何某身上捅了一刀,之后我就跑了。打完架之后我去了西宁、西安打小工,但是我一直感到十分愧疚,前些日子知道自己是网上逃犯,我就去投案自首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何某陈述称:2014年4月5日20时,我和以前的同事于某约好在移民村大碗面等她。22时许,我和林某甲就骑着摩托车到了东联大道与爱群路交汇处等于某。见到于某之后还看到她和三个人(两男一女)在一起。我就跟于某说请她到淡水喝酒。说完就有一个男的不给于某去喝酒,还用手指我并说就不让你和她去喝酒。我当时就把他的手甩开,那男子就用手推我肩膀,我就打了一下那男子手臂。之后对方两名男子就开始用拳头殴打我,当时很混乱,突然我就感到我腹部被硬物顶了两下,我腹部就流血了。

(三)证人证言

1、于某陈述称:2014年4月5日我和三名老乡(两男一女)到大亚湾去玩,到了晚上21时许,我以前的同事何某就约我去淡水玩,我说好,我们就约好我在移民村十大碗对面等他。十几分钟后,何某和他一个朋友就到了美宜佳门口接我,我邀请了和我一起的一名女子和我一起去淡水玩。接着两名男的老乡(马某某和赵某)就不让我们去,还和何某他们吵了起来,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我去劝架,他们还把我推开,后来我就看到何某捂着肚子说被捅伤了,捅伤他的是马某某。捅伤之后,马某某就坐摩托车跑了,赵某就被路人拦下了。

2、郭某陈述称:2014年4月5日我和表妹于某等人到大亚湾玩。到了晚上就剩我和于某、马某某及赵某,我们打算明天一早再回陈江。晚上于某和一名男子约好了要出去玩。不久后对方男子就找到我们,马某某就过去跟对方两名男子说于某不跟你们去玩,对方一名男子(受伤男子)就说凭什么不跟我们出去。马某某就跟他们发生口角,接着他们就打了起来,赵某也过去打另外一名男子,打了一会,对方一名男子就捂着肚子坐在了地上。马某某就过来跟我们讲其刚才捅了对方一刀,叫我们走。于某报了120又叫人报了110,马某某就自己跑了,赵某就被巡警和群众抓了。

3、赵某陈述称:2014年4月5日,我跟于某、马某某及一名女子到大亚湾玩。到了晚上的时候于某就说有两名男子约她去酒吧玩,不久后就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和马某某就跟于某说那么晚别去了。对方男子就开始用手指着我们骂,我将一名男子(腹部受伤)的手甩开,另一名男子就上前踢了我腿部,我被踢后就用拳头打了一下踢我的男子,一名男子(腹部受伤)就从口袋掏出铁属性的东西将我左手臂划伤,这期间,马某某就拿出一把弹簧刀对这名男子的腹部捅了一下。马某某捅伤对方后就跑了,我就被群众抓了。

4、林某甲陈述称:2014年4月5日晚,刘伯良约我去淡水玩,我就打电话叫上何某。何某说还有一名朋友要等,我们就去了移民村十大碗等他朋友。接着就有一名女子过来了还跟我们说叫上她朋友,何某表示可以。接着就有两男两女走了过来,对方一名男子就跟何某说其中一名女子不跟我们去玩,然后他们就发生口角,对方一名男子就推了一下何某的肩膀,另外一名男子也围了上来,我上前去劝阻,一名男子就用手推我,我还感觉有硬物顶着我腹部,我就后退了,我看到那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折叠刀,我示意他不要冲动。那名男子就转身到何某身边,对方两名男子把何某推到路边绿化带上进行殴打,拿折叠刀的男子捅了何某,我拿起电话准备拨打治安室电话,对方男子就把我手机抢走,还把我按在地上殴打。后来群众看到了就过来制止并把其中一名男子控制住了。

5、何某乙陈述称:2014年4月5日,我和两名朋友在西区美宜佳马路边等车,突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我们就过去看。其中有一名男子捂着肚子,我朋友就说你们是不是打架了,我们看到两名男子乘坐摩托车要走,我们就叫他们别跑,我们冲了上去将其中一名男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另一名就跑了。

6、杨某丙陈述称:2014年4月5日22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吃完饭之后就在移民村十大碗对面的美宜佳买水喝然后坐着聊天,突然就听到有人“啊”了一声,我们就过去看。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蹲在地上捂着肚子,我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就说被人捅了,还一直要毛巾。我就去美宜佳买了一条毛巾给他们,接着我朋友就抓了一个人过来,后来联防队的人也过来了。

7、范某香陈述称:案发后我才得知我儿子何某被他人用刀具捅伤,他左侧腹部被捅了两刀。案发后的第三天即2014年4月7日,有一名女孩(自称是凶手老乡)到了医院在何某的医务卡上存了壹万元人民币说是作为何某的医药费。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羁押的起始时间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何某伤势经初步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胃体破裂出血。

4、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干部小区美宜佳商店东侧路段。

5、刑事谅解书,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调解协议,证明何某与马某某双方已达成协议,马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何某6万元,何某出具一份《谅解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因打架被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

(五)笔录类

1、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辨认出马某某系将其捅伤的男子;辨认出赵某系殴打其的男子。

于某辨认出马某某系将何某捅伤的男子;辨认出何某;辨认出赵某有参与殴打;辨认出林某甲,有无参与殴打不清楚。

郭某辨认出马某某系将一名男子捅伤的人。

赵某辨认出马某某系将一名男子捅伤的人。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惠湾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44号),经鉴定,伤者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七)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何某重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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