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出租司机因乘车争吵持刀砍伤致人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况某与况某甲、黄某某、况某乙等人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御龙湾喝酒唱歌结束,行至东风本田厂大门对面路段,况某甲与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因乘车问题而争吵,况某甲坐在王某某的车辆引擎盖上不肯离开,双方发生推搡。黄某某和况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将王某某踹倒在地上后离开。王某某不服,从其出租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向况某甲等人,况某乙从旁拿一张塑料凳挡王某某的匕首,黄某某踹了王某某一脚,况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往王某某身上砸,况某从附近一档口拿来一把菜刀朝王某某砍去,致王某某左手、右前臂受伤。黄某某、况某乙、况某甲、况某等人见王某某被砍中,即逃离现场。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往惠阳三和医院做手术,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8821.06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原告人王某某月收入6000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况某无视国法,持刀砍伤原告人王某某,致其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况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34336.06元,其中医疗费8821.06元,有发票证明,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其日收入乘以住院治疗13天和康复休息3个月计算20600元(6000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按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算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13天计算650元(50元×13天);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人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医嘱建议3个月后应返院复查,但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复查费用票据,故其主张后续复查费约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发票,证明其交通费480元,虽然发票未注明往返地点及时间,但考虑其到医院接受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因对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检查,做肌电图费用485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人况某应赔偿给原告人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4336.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06****1578,某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人况某,绰号“排骨”,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5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况某与况某甲、黄某某、况某乙等人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御龙湾喝酒唱歌结束,行至东风本田厂大门对面路段,况某甲与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因乘车问题而争吵,况某甲坐在王某某的车辆引擎盖上不肯离开,双方发生推搡。黄某某和况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将王某某踹倒在地上后离开。王某某不服,从其出租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向况某甲等人,况某乙从旁拿一张塑料凳挡王某某的匕首,黄某某踹了王某某一脚,况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往王某某身上砸,况某从附近一档口拿来一把菜刀朝王某某砍去,致王某某左手、右前臂受伤。黄某某、况某乙、况某甲、况某等人见王某某被砍中,即逃离现场。

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况某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况某与况某甲、黄某某、况某乙等人从大亚湾西区新寮村御龙湾唱歌、喝酒后,行致东风本田厂大门对面路段,况某甲和原告人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推搡。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某、况某乙、况某等人均上前帮忙,况某从附近的档口拿来一把菜刀朝原告人砍去,致原告人左手、右手臂受伤,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并右肱桡肌、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旋后肌断裂;右桡神经深支断裂;左腕及左环指皮肤裂伤。被告人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36356元,被告人应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8821.06元、误工费20600元(6000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复查费约2000元、交通费500元、做肌电图费用485元。

原告人为其诉请提供了病历证明、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交通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对原告人的起诉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况某与况某甲、黄某某、况某乙等人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御龙湾喝酒唱歌结束,行至东风本田厂大门对面路段,况某甲与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因乘车问题而争吵,况某甲坐在王某某的车辆引擎盖上不肯离开,双方发生推搡。黄某某和况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将王某某踹倒在地上后离开。王某某不服,从其出租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向况某甲等人,况某乙从旁拿一张塑料凳挡王某某的匕首,黄某某踹了王某某一脚,况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往王某某身上砸,况某从附近一档口拿来一把菜刀朝王某某砍去,致王某某左手、右前臂受伤。黄某某、况某乙、况某甲、况某等人见王某某被砍中,即逃离现场。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往惠阳三和医院做手术,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8821.06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原告人王某某月收入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菜刀一把、木板一块,证实作案工具系菜刀和木板。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4月5日16时40分在高安火车站站前被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菜刀一把、木板一块已随案移送。

5、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村东风本田厂对面路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因打架斗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7、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况某甲、况某乙、黄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况某甲、况某乙、黄某某的家属共赔偿王某某五万元人民币,况某甲、况某乙、黄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黄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因其过生日就叫了一帮朋友去御龙湾唱歌。至凌晨1时许,唱歌结束后其将朋友赵林、况路恒等朋友送走。回至东风本田厂门口时看见其从御龙湾走路回家的朋友,况某甲正在与一名司机发生口角,其觉得吵下架没什么大事,就往龙山诊所那边走了十几米远,后来看到司机拿着一把小刀在比划着,况某甲就捡起地上的木板挡了一下,其就跑过去踢了司机一脚,接着况某甲让他们先走,其和况某乙、欧阳某、况某丁就往龙山诊所方向走,随后况某甲、况某、况某己和“毛之”也跟上来了。后来其听况某乙和况某甲说况某从烧烤档那边拿了菜刀将司机砍伤。

2、况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因为“兔子”过生日,其和“兔子”、“龙哥”、“排骨”(况某)、“欧宝”、“伟良”等人就去了御龙湾唱歌。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从御龙湾离开就往龙山诊所方向走去,当经过东风本田厂对面马路时,其看见一辆的士停在路边,就前去问司机去不去淡水,但的士司机凶了其一句,其就坐在的士车的车头盖上,并与司机发生争吵与推搡。司机从驾驶室拿出一把匕首向其和朋友冲来,其就从路边捡起一块木板,拿木板朝的士司机身上戳了一下,“排骨”离司机最近,其听到“排骨”说:“我砍了他!快跑!”之后其丢掉木板与况某、黄某某等人往龙山门诊方向跑了。

3、况某乙供述: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况某甲、“排骨”、黄某某等人从御龙湾出来,况某甲走到福鑫超市烧烤档旁的出租车那里问出租司机去淡水怎么收费。但是出租车司机并没有理会。其和其他人就在出租车旁聊天,该司机过来质问其和朋友到底想怎么样。其和朋友并没有理会。随后该司机打电话给朋友后就推了况某甲一下,况某甲就反推了司机。司机倒地后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其将水果刀夺了过来扔在地上,黄某某就踹了司机一脚,司机从地上捡起一根铁制东西想打其和朋友,其拿起红色胶凳阻挡,况某甲就捡起一块木板戳那司机。后来其看到“排骨”从路边的宵夜档拿了一把菜刀,直接朝司机的左手砍去,“排骨”砍了两下之后就叫快跑。

4、况某丙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其和况某甲、况某乙、“排骨”等人从御龙湾ktv唱歌结束后就准备回宿舍。走到新寮东风本田对面马路边时,况某甲就看到一部的士,他打开的士的门然后又很用力的关上,其看见车上还有一位女乘客。司机以为他们要闹事就推了况某甲,况某甲就反推了司机。司机以为大家要打他,他就从驾驶座位上拿出一把匕首向况某乙冲去,况某甲看到况某乙被割伤就用拳头殴打司机,况某乙就拿起路边的凳子砸司机拿着匕首的手,“兔子”还踢了司机一脚。之后其和朋友就跑了。

5、况某丁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其和况某甲、况某乙、黄某某等人准备打车去淡水,当其和朋友走到东风本田大门对面的人行道时看到了一辆出租车。况某甲就上前问了一下司机,但是司机没有搭理。之后况某甲就和司机吵了起来,司机还把况某甲推到在地。和其一起的一些朋友看到后上前帮况某甲推那名司机。他们准备离开时,司机就拿着一把刀追上了,况某乙见状就从身旁拿起一张凳子,况某甲捡起一块木板与司机打斗,约一分钟后,其和朋友就一起往新寮村方向跑了。

6、况某戊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其和“兔子”、“雷宝”等共六人准备打车去淡水。他们在福鑫超市前的烧烤档旁看见一辆出租车,“雷宝”就上前问司机去淡水哪里有小姐。因为“雷宝”和司机在价钱上没有谈拢,他们就发生了争执。“兔子”就踢了司机右腿一脚。司机倒地后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水果刀追其和朋友,其和朋友往新寮村方向跑去,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后来“雷宝”有说他拿了旁边的木板去打司机。

7、况某己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晚,因黄某某过生日其就被邀请至御龙湾会所唱歌。唱歌结束后就准备离开,况某乙、况某甲及况某丙就先去马路边叫出租车,其和黄某某就在后面跟着。其看到况某乙、况某甲、况某丙与司机发生了口角。况某甲还坐在出租车的车头盖上。司机就上前推了况某甲,他们这方也有人上前推司机。接着司机不知从何处拿出一把匕首,况某乙就在路边拿起塑料凳子、况某甲拿起木板一起朝司机打去,黄某某顺势上前踢了司机一脚。之后其和朋友就跑了。

8、欧阳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某某、况某乙、况某己、“雷宝”、“文杰”从御龙湾唱歌出来后就往龙山诊所走去。当时其已经喝醉了,就走在朋友的后面。当到了东风本田对面马路时,其看见他们几个不知什么原因往前跑。其就追了上去。其在龙山诊所对面的小店买了啤酒喝,“雷宝”就跟其说刚才在东风本田对面拦的士,那司机不理他,他就和司机争吵起来,司机从车里拿出一把刀,他就拿了一块木板打司机。

9、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其在大亚湾西区新寮龙山二路奥利药店门口摆摊做生意。突然有人在其档口旁打架,他们打完架之后,有人拿着其的菜刀问其是不是其的菜刀。其说是。对方就把菜刀还给了其。其随手就把菜刀放在砧板上,继续做事了。

四、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其开车经过新寮东风本田厂门口对面人行道的宵夜档时停车购买炒粉。当时过来了六七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坐在其出租车前面的引擎盖上,其让那名男子下来,该男子不愿意。之后其和该男子发生了推搡。该男子的朋友以为其打了该男子,便有三四个男子过来一起殴打其。其很生气就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水果刀(想抓住一个人赔点钱),对方看到其拿了水果刀,其中一名较矮的男子就从宵夜摊档拿了一把菜刀向其砍去,其用手臂去挡。坐在引擎盖上的男子就拿了木板往其身上砸去。之后他们就跑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况某供述:2015年11月21日晚,其与况某甲、况某乙以及一名姓黄男子在大亚湾西区新寮御龙湾给朋友过生日。约凌晨1时许,其与朋友回家行至龙山二路的东风本田厂对面的马路边时,其看见况某甲、况某乙等人在开一辆的士的车门。的士司机就下车和况某甲、况某乙等人理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其看见的士司机拿着一把匕首冲过来,况某甲就捡起一块木板,况某乙就拿起一张塑料凳与司机对抗,其情急之下从旁边的宵夜档桌面拿起一把菜刀就往那名的士司机的前臂连砍两下。砍完之后就跟况某甲、况某乙等人往龙山门诊方向逃跑。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七、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况某辨认出况某甲系拿木板打司机的男子;辨认出况某乙系拿塑料凳打司机的男子;辨认出黄某某。

王某某辨认出况某甲系用木板打伤其手臂的男子。

况某甲辨认出况某系“排骨”。

况某乙辨认出况某系“排骨”。

八、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内容、肌电图检查报告、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住院情况。

3、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单据、道路客运随车发票,证明原告的受损害所花费的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为8821.06元,肌电图为485元,交通费为480元。

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收入情况的事实。每月工资平均收入为6000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无视国法,持刀砍伤原告人王某某,致其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况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34336.06元,其中医疗费8821.06元,有发票证明,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其日收入乘以住院治疗13天和康复休息3个月计算20600元(6000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按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算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13天计算650元(50元×13天);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人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医嘱建议3个月后应返院复查,但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复查费用票据,故其主张后续复查费约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发票,证明其交通费480元,虽然发票未注明往返地点及时间,但考虑其到医院接受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因对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检查,做肌电图费用485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人况某应赔偿给原告人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4336.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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