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持刀砍伤他人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二路某家多士多店门前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桂某发生争吵,并持刀砍伤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1把(黑色刀柄),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身份证号码×××36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被害人桂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严某酒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二路某家多士多店门前人行道上,持刀砍划路人被害人桂某。经鉴定,桂某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二路某家多士多店门前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桂某发生争吵,并持刀砍伤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作案工具匕首的照片;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1把(黑色刀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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