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钱包拒捕使用暴力致二人受伤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三路山河集团工地二楼宿舍,盗得被害人商某乙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某准备继续偷被害人的手机时,商某乙心发现了其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张某某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卡住被害人的脖子,还用手抓伤被害人的下体,在挣脱逃开时,又打伤被害人的亲属商某甲。随后,商某乙心和商某甲一起控制住张某某。之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钱包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商某乙心陈述其和小偷进行扭打,疾病证明书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商某乙心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其有抓住被害人下体进行反抗的行为,并有商某乙心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扭打反抗的行为,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抗拒抓捕致他人受伤的事实,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故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既未劫取他人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0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三路山河集团工地二楼宿舍,盗得被害人商某乙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某准备继续行窃时,商某乙心发现了其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张某某打伤商某乙心和商某乙心的亲属商某甲。随后,商某乙心和商某甲一起控制住张某某。之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他人,对盗窃事实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三路山河集团工地二楼宿舍,盗得被害人商某乙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某准备继续偷被害人的手机时,商某乙心发现了其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张某某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卡住被害人的脖子,还用手抓伤被害人的下体,在挣脱逃开时,又打伤被害人的亲属商某甲。随后,商某乙心和商某甲一起控制住张某某。之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商某乙心的报案。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钱包一个、人民币300元、身份证1个、银行卡1张、深圳通1张,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商某乙心。

3、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商某乙心面部、左某、左前胸、右大腿、阴茎外伤;商某甲右手小指外伤、右足第2趾外伤。

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商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3时许,我在工地宿舍睡觉,突然听到隔壁我叔叔宿舍有打闹的动静,我就马上起床去看看什么情况,走到宿舍门口时,看到一名男子从我叔叔宿舍跑出来,我上前抓那名男子,他和我扭打起来,他反抗的时候把我的右手尾指及右脚脚指头弄出血了。后来我叔叔商某乙心就过来跟我一起控制住该名男子。

经商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某。

(三)被害人商某乙心陈述:2015年3月21日3时30分许,我在大亚湾西区世纪城后山河集团工地二楼宿舍处睡觉,睡觉时感觉到床上有动静,我就被惊醒了,发现有一个人在我床边站着,我就抓住他的衣服,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跟他在床上扭打,他用手抓住我的下体,试图让我松手,后该男子挣扎开,往宿舍外跑,我便喊“抓小偷!”,等我追出宿舍外,见那名小偷正跟我侄子商某甲扭打着,于是我也上前一起,协同商某甲将该名男子控制住,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一个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和300元现金。民警在该名男子身上搜出我被盗的钱包。我的脖子、肩膀、大腿、面部等多处受伤。

经商某乙心辨认相片,辨认出该名男子就是张某某。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1日3时许,我到了西区茶山村附近的一个工地宿舍里面,宿舍的门没有锁,我将宿舍门推开后,宿舍里亮着灯,我看见床上睡着一名男子,旁边放着一个钱包,我就将钱包放到自己的口袋里。我准备盗窃被害人的手机时,被害人醒来了,他要喊,我就用手捂住他的嘴巴,卡住他的脖子,他紧紧抓住我的衣服,我还抓住对方的下体,我挣脱后就往外跑,跑到宿舍走廊处,被工地的人抓住了,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盗窃的钱包被派出所扣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山河集团工地宿舍。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钱包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商某乙心陈述其和小偷进行扭打,疾病证明书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商某乙心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其有抓住被害人下体进行反抗的行为,并有商某乙心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扭打反抗的行为,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抗拒抓捕致他人受伤的事实,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故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既未劫取他人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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