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二起危险驾驶罪分析

【基本案情1】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邱德瑜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其饮酒后驾驶着粤S×××××号牌轿车从大亚湾区中兴佳苑小区往花千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华润天然气加气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德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83毫克/100毫升。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邱德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德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邱德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德瑜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德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德瑜,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德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德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邱德瑜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其饮酒后驾驶着粤S×××××号牌轿车从大亚湾区中兴佳苑小区往花千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华润天然气加气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德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83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德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德瑜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德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邱德瑜在尚未获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S×××××号牌轿车从大亚湾区中兴佳苑小区往花千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华润天然气加气站路段时,因遇公安民警设卡查车,其驾驶该轿车逃至华润天然气加气站时被抓获归案。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德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8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德瑜于2016年9月18日20时10分在大亚湾区西区中兴北路遇警察设卡查车时,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驶入华润天然气加站,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邱德瑜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黑色别克(粤S×××××)机动车所有人为邱德瑜。

(二)被告人邱德瑜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8日19时许,我在澳头中兴佳苑斜对面的湘菜馆吃饭,期间喝了2杯VSOP洋酒和3杯百威啤酒。约20时许,开车(黑色别克凯越,粤SN4441K)载着三个朋友一起回家,途经中兴北路华润天然气加气站路段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我就开车进入华润天然气加气站入口小路躲避交警查车,但警方已经赶过来要求我接受检查,我就配合交警去了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样。

(三)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验,送检的邱德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83毫克/100毫升。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华润天然气加气站路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德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德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邱德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德瑜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德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案情简介2】2016年7月23日4时18分,被告人余勇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途经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七路建业厂转弯处路段右转弯时,与毕某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余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勇,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4时18分,被告人余勇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途经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七路建业厂转弯处路段右转弯时,与毕某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勇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34毫克/100毫升;毕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勇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勇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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