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共同商定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伺机抢夺。当三名被告人行驶至大亚湾区西区人民路27号门口时,由黄某华驾驶红色摩托车搭载王某河来到被害人徐某灵的身后,王某河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黄某令则驾驶蓝色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三名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13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直接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令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令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黄某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翻供,但在开庭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仍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令有坦白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河,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前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华,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均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令,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11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康,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河、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黄均洪律师、被告人黄某令及其辩护人吴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三被告人行驶至大亚湾区西区人民路27号门口时,由黄某华驾驶红色摩托车搭载王某河来到被害人徐某灵的身后,王某河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黄某令则驾驶蓝色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三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1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令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黄某华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华有坦白情节,是初犯。
黄某令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令是从犯,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共同商定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伺机抢夺。当三名被告人行驶至大亚湾区西区人民路27号门口时,由黄某华驾驶红色摩托车搭载王某河来到被害人徐某灵的身后,王某河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黄某令则驾驶蓝色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三名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是被拘传到案,无自首情节。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徐某灵被抢夺的黄金项链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3627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令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证明其有累犯情节。
5、现场说明,证明2016年1月1日民警接到被害人徐某灵的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
二、被害人陈述
徐某灵称:2016年1月1日11时许,其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人民路27号门口时,一名男子趁其毫无防备之际抢走其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抢夺其项链有三名男子,一人骑车望风,另外两人对其实施抢夺,三名男子抢夺后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迅速就逃离了现场。其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18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河的供述: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共同商定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伺机抢夺。当三名被告人行驶至大亚湾区一条大道时,由黄某华驾驶红色摩托车搭载王某河来到被害人的身后,王某河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黄某令则驾驶蓝色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三名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2、黄某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根据被告人王某河的提议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伺机抢夺。当三名被告人行驶至大亚湾区某路边时,由黄某华驾驶红色摩托车搭载王某河来到被害人的身后,王某河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黄某令则驾驶蓝色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三名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3、黄某令的供述和辩解:
1)黄某令第一次供述:2016年元旦前后,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和他共同商定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伺机抢夺。当三人行驶至大亚湾区时,由黄某华驾驶红色摩托车搭载王某河来到被害人的身后,王某河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他则驾驶蓝色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三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2)黄某令第二、三次供述均否认伙同被告人黄某华、王某河参与抢夺他人财物。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灵被抢夺的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13元。
五、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均互相辨认出三被告人是参与抢夺的同伙。
六、视听资料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位置。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人民路27号门口。
3、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黄某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河、黄某华直接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令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令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黄某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翻供,但在开庭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仍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令有坦白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