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嫖娼为由入屋持刀抢劫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一、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甘刘洋甘某携带一把自制玻璃小刀和手机数据线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一路三巷某路某巷附近,看见被害人马某在巷口接客,遂以嫖娼为由随马某进入其出租屋,后拿出小刀威胁马某,用数据线绑住马某双手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二、同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甘刘洋甘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一路三巷某路某巷附近,以同样的手段随被害人唐某进入其出租屋,后拿出小刀威胁唐某,用数据线和鞋带绑住唐某双手和双脚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一部小米手机后又将手机扔回给唐某并逃离现场,逃至人民五路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甘刘洋甘某身上缴获玻璃小刀2把和折叠刀1把,在唐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数据线1条和鞋带1条。

【惠阳法院】被告人甘刘洋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甘刘洋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刘洋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刘洋甘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刘洋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刘洋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甘刘洋甘某携带一把自制玻璃小刀和手机数据线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一路三巷某路某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马某在巷口接客,遂以嫖娼为由随马某进入其出租屋,后拿出小刀威胁马某,用数据线绑住马某双手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8日19时许,甘刘洋甘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一路三巷某路某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以同样的手段随被害人唐某进入其出租屋,后拿出小刀威胁唐某,用数据线和鞋带绑住唐某双手和双脚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一部小米手机后又将手机扔回给唐某并逃离现场,逃至人民五路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甘刘洋甘某身上缴获玻璃小刀2把和折叠刀1把,在唐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数据线1条和鞋带1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甘刘洋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刘洋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甘刘洋甘某携带一把自制玻璃小刀和手机数据线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一路三巷某路某巷附近,看见被害人马某在巷口接客,遂以嫖娼为由随马某进入其出租屋,后拿出小刀威胁马某,用数据线绑住马某双手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甘刘洋甘某的供述等。

二、同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甘刘洋甘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一路三巷某路某巷附近,以同样的手段随被害人唐某进入其出租屋,后拿出小刀威胁唐某,用数据线和鞋带绑住唐某双手和双脚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一部小米手机后又将手机扔回给唐某并逃离现场,逃至人民五路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甘刘洋甘某身上缴获玻璃小刀2把和折叠刀1把,在唐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数据线1条和鞋带1条。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甘刘洋甘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刘洋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甘刘洋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刘洋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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