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6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州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瓦窑坑一小巷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2.43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无法缴回。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某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212.43元给被害人王莉苹。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州,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州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州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瓦窑坑一小巷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2.4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州于2016年6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韦某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其主观恶性较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州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瓦窑坑一小巷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2.43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无法缴回。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香港金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被告人韦某州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212.43元给被害人王莉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