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基本案情】015年12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谭二醉酒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李某1和杨某1,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移民村方向经龙山八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赖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1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谭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杨某1和李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谭二同意和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28万元,被害人李某1家属对谭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免谭二的刑事责任。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谭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二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李某1家属谅解、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二,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高,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二及其辩护人刘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0时4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谭二醉酒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李某1和杨某1,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移民村方向经龙山八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赖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谭二、杨某1受伤、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及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谭二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痴呆。谭二血液中乙醇含量146.40毫克/100毫升。粤F×××××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是75.32km/h;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1.42km/h。粤F×××××小型轿车碰撞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外轮廓不符合安全标准。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谭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杨某1和李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谭二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二家庭环境特殊,有小孩需要抚养。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赔偿28万元,现在付了3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谭二醉酒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李某1和杨某1,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移民村方向经龙山八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赖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1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谭二的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痴呆。案发时谭二血液中乙醇含量146.40毫克/100毫升。粤F×××××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是75.32km/h;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1.42km/h。粤F×××××小型轿车碰撞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外轮廓不符合安全标准。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谭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杨某1和李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谭二同意和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28万元,被害人李某1家属对谭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免谭二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二准驾车型C1,赖某准驾车型A1A2。
2、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粤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胡某。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而死亡,于2015年12月24日被惠东县殡仪馆火化处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和李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经调解,被告人谭二同意赔偿李某1家属28万元,李某1家属对谭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免谭二的刑事责任。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二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1日到大亚湾区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二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0时45分左右,我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大亚湾西区大润发商场卸完货(空车)经龙山八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时,突然听到车尾传来车辆碰撞的声音,我没敢急刹车,我轻点刹车等车慢慢停下后下车查看是一辆小车追尾到我车尾部,当时小车整部车都卡在我车的尾部车底,我连忙拨打120、110电话报警。等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证实车上有三个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外两人也送医院抢救治疗。
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我妻子的弟弟谭二驾驶我的粤F×××××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事故发生前,我们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喝酒的有我、李某3、谭二、李某1、李某1的同事,是谭某告诉我驾驶我车辆的是谭二。
3、证人谭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我的弟弟谭二驾驶粤F×××××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事故发生前,我们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喝酒的有胡某、李某3、谭二、李某1、李某1的同事,他们5个人大约喝了4斤白酒,5个人喝的量都差不多。因为我丈夫胡某喝多了,所以吃完宵夜谭二就自己拿了钥匙去驾驶粤F×××××号小车,还送了胡某回家了。谭二发生事故前日常生活和精神状况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事故发生后表现出目光呆滞,反应迟钝,有时候会答非所问,还有一些失忆的情况。
4、证人李某2的证言:喝完酒后是谭二驾驶粤F×××××号小车载上我和李某3、胡某、李某3的堂哥以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然后送我们回家,我和胡某、李某3下车后,谭二就送另外两个人回去了。
5、证人李某3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们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喝酒的有我、胡某、谭二、李某1、李某1的同事,我喝醉了,第二天听说谭二驾驶FHY749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2日,我和谭二一起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吃宵夜,吃宵夜的有七八个人,有二个女的没喝酒,其他男的都喝酒了,我们总共喝了大约三斤白酒,我因为喝了酒头晕就先离开回宿舍了,我离开时谭二他们还在继续吃宵夜。
7、证人王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前谭二的生活和精神状况都很正常,但是谭二事故发生出院后,和谭二说话明显跟之前有很大区别,感觉像换了一个人。
(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5年12月12日晚,我和李某1在大亚湾响水河大峡谷乘坐李某1老表的一辆小车到达一宵夜档,后就一起喝酒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去驾驶小车送我们回宿舍。上车后我就在车里睡着了,后就发生交通事故,是与一辆红色的货车发生碰撞,我醒来发现趴在李某1的腿上,没多久就被送医院治疗了。
(四)被告人谭二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3日凌晨,我吃宵夜时喝了酒,然后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载两个人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移民村方向经龙山八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时,差不多行驶到光弘厂红绿灯路口时看到牵引挂车离我车大概有100~200米,感觉后面有人动了我一下,我想回头看,就撞上前面的牵引挂车了,造成我和车上一人受伤、车上另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五)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送检的谭二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40毫克/100毫升。(2)送检的赖某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3)送检的杨某1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62.02毫克/100毫升。
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前,粤F×××××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前,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前,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外廓尺寸不符合安全标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1.42km/h。粤F×××××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5.32km/h。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李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和智能状况的鉴定意见书,谭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外伤后轻度痴呆、智能轻度缺损状态。
(六)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龙山八路光弘厂路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二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李某1家属谅解、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