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林某煌于2016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中路鸿景春天花园牡丹阁6层619房内,使用电话群呼设备自动拨打不同号段的手机号码,向回拨到其手机号的被害人谎称中奖,要求被害人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财物,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600元。2016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煌,并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煌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
【惠阳法院】被告人林某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煌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5600元给被害人韩彦军。
三、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煌,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煌于2016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中路鸿景春天花园牡丹阁6层619房内,使用电话群呼设备自动拨打不同号段的手机号码,向回拨到其手机号的被害人谎称中奖,要求被害人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财物,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600元。2016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煌,并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1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林某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煌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煌于2016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中路鸿景春天花园牡丹阁6层619房内,使用电话群呼设备自动拨打不同号段的手机号码,向回拨到其手机号的被害人谎称中奖,要求被害人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财物,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600元。2016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煌,并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煌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煌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签认笔录;图片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客户详单(语音);银行流水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司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煌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5600元给被害人韩彦军。
三、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