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肇事罪律师: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不符合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往大亚湾比亚迪二期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二路与龙山五路交汇处时,超速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朱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未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宋某主动向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26日,宋某的家人向死者家属朱某乙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金,得到朱某乙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家属的损失,并得到部分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身份证号码×××49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字(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不符合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往大亚湾比亚迪二期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二路与龙山五路交汇处时,超速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朱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未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宋某主动向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26日,宋某的家人向死者家属朱某乙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金,得到朱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肖某、高某、朱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家属的损失,并得到部分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