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9.38克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毒品罪律师:基本案情】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购买1000元的毒品放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6月16日16时许,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毛重21.2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为19.3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9.38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购买1000元的毒品放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6月16日16时许,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毛重21.2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为19.3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逑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购买1000元的毒品放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6月16日16时许,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毛重21.2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为19.3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两包白色晶体块状可疑毒品(毛重21.2克),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缴获可疑毒品两包。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于2016年6月16日在大亚湾区澳头嘉信花园被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由曾某持有的两包白色晶体块状可疑毒品(毛重21.2克)、“123”品牌的塑料瓶壹个和写有温氏牛奶的玻璃瓶一个被依法扣押。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试板结果照片,证实曾某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6、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曾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前后五次被强制戒毒。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曾某供述: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从“张某某”处购买1000元的毒品放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6月16日16时许,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毛重21.2克)。被告人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曾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该部分毒品净重19.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五、相关笔录

1、搜查笔录,通过搜查,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即曾某的住处搜查出可疑物品两包及吸毒工具两个。

2、扣押笔录,证实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由曾某持有可疑物品两包及吸毒工具两个已被合法扣押。

3、称量笔录,对曾某持有的可疑毒品进行现场称量,两包可疑毒品称重毛重为21.2克。

4、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出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藏匿地点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403号房,现场的可疑物品由办案民警依法提取扣押。

六、视听资料

1、涉案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持有的毒品毛重为21.2克。

2、辨认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嘉信花园。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9.38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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