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轿车与摩托车碰撞致一人死亡并弃车逃逸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1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由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G324线机场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倒地受伤,袁某甲即弃车逃逸。经路人报案,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袁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6日、12月18日共预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另外,粤L×××××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9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袁某甲没有逃逸的意见,经查,袁某甲驾车发生车辆碰撞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对袁某甲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再次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粤L×××××小型轿车由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平潭镇G324线平潭机场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倒地受伤,袁某甲即弃车逃逸。经路人报案,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袁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甲没有逃逸,其离开现场是害怕被受害人的家属或旁边围观者殴打,因手机没电而无法打电话报警,但同时借朋友的电话打给车主林某,叫他报警并赶到现场帮助处理,林某也打电话报了警,表明被告人要求车主报警和赶到现场,其不想逃逸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本案的受害人存在过错,他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上路,并驾车突然变换车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11万元共110多万元,在受害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是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的,且被告人已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由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G324线机场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倒地受伤,袁某甲即弃车逃逸。经路人报案,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袁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6日、12月18日共预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另外,粤L×××××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9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汽车转让协议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袁某甲没有逃逸的意见,经查,袁某甲驾车发生车辆碰撞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对袁某甲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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