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6)粤1303刑初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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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世纪华园大饭店KTV喝酒。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越野客车送朋友回家后返回世纪华园大饭店,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20毫克/100毫升。 | 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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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 (2016)粤1303刑初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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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2日凌晨0时48分许,被告人何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何某乙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 被告人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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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何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
| (2016)粤1303刑初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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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红绿灯附近,被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黄某亮呼气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亮送往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医院抽血鉴定。经检验,被告人黄某亮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1毫克/10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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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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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与朋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世纪华园大饭店KTV喝酒。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越野客车送朋友回家后返回世纪华园大饭店,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2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世纪华园大饭店KTV喝酒。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越野客车送朋友回家后返回世纪华园大饭店,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20毫克/100毫升。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供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春林何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0时48分许,被告人何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何某乙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凌晨0时48分许,被告人何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何某乙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警刘某雄、杨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辆的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何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亮,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某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红绿灯附近,被惠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排查后发现。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黄某亮呼气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亮送往惠某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黄某亮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1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红绿灯附近,被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黄某亮呼气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亮送往惠州市惠某区三和医院抽血鉴定。经检验,被告人黄某亮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1毫克/100毫升。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何某、刁某证言;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亮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亮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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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