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曾飞曾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南站返回惠州麦地,沿惠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中建路口时,碰撞行人胡某,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因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飞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飞曾某家属于2015年11月2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预付交通事故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另外,粤L×××××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飞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路面行人动态,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飞曾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家属积极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万元,肇事车也购买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曾飞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飞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飞曾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龙斯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飞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飞曾某及其辩护人龙斯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曾飞曾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南站返回惠州麦地,沿惠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惠澳大道中建路口时,碰撞被害人胡某,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因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飞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飞曾某驾驶机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行人动态,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飞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飞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又如实供述案发全过程,是自首。其主动承担责任,向交警交纳押金人民币20万元,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能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诚恳悔过,没有任何推卸和逃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预收交通事故押金收据、预付被害人丧葬费用3万元的收条、收取生活费3000元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起诉书等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曾飞曾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南站返回惠州麦地,沿惠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中建路口时,碰撞行人胡某,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因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飞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飞曾某家属于2015年11月2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预付交通事故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另外,粤L×××××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预收交通事故押金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曾飞曾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飞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路面行人动态,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飞曾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家属积极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万元,肇事车也购买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曾飞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飞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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