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惠东渔×××32号渔船载着被告人李某乙到大亚湾××××附近海域,由被告人李某甲拉绳,采取“电鱼底拖”方式捕获虾蟹等海产品,捕获水产品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分类;8月l8日2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再次到大亚湾××××附近海域继续采取“电鱼底拖”方式进行捕捞海产品时,被大亚湾区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捕获的1.5公斤鱼虾蟹等海产品和电鱼所用电线、渔船等。当日,渔政大队将李某甲、李某乙移送大亚湾公安局立案侦查。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
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缆一组,渔获的鱼虾蟹约1.5公斤,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那利鹏,广东xxx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0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那利鹏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晚在大亚湾××××附近海域采取“电鱼底拖”方式捕获虾蟹等海产品;8月l8日2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在大亚湾××××附近海域继续采取“电鱼底拖”方式进行捕捞海产品时,被大亚湾区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捕获物1.5公斤海产品和电鱼所用电线、渔船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无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惠东渔×××32号渔船载着被告人李某乙到大亚湾××××附近海域,由被告人李某甲拉绳,采取“电鱼底拖”方式捕获虾蟹等海产品,捕获水产品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分类;8月l8日2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再次到大亚湾××××附近海域继续采取“电鱼底拖”方式进行捕捞海产品时,被大亚湾区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捕获的1.5公斤鱼虾蟹等海产品和电鱼所用电线、渔船等。当日,渔政大队将李某甲、李某乙移送大亚湾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涉嫌违法行为建议书》,《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划定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
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缆一组,渔获的鱼虾蟹约1.5公斤,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