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粤xxxx黑色大众小汽车在大亚湾西区世纪城门口等客,这时被告人朱某、余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霞涌黄金海岸,并留下张某的名片。当天21时许,朱某、余某某二人打电话叫张某开车接他们,于是张某就开车来到黄金海岸。被告人朱某就先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与被害人张某聊天。被告人余某某则佯醉坐上后排座位,左手勒住张某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顶住张某的脖子,叫朱某拿出透明胶带绑住张某的双手,并将其控制,然后将其移到后排座位,蒙上张某的嘴巴、眼睛,并威胁其不许动。当行驶至石化大道附近,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二人将张某从车上移到车尾箱。随后,被告人朱某驾驶张某的车辆往东莞方向行驶,到达东莞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二人将在车尾箱的张某移到后排座位,把绑在张某身上东西解开,用刀顶着张某的腰部,威胁其向家里打电话。被告人朱某、余某某威胁张某的父亲,称不拿20万元就见不到人。约20分钟后,东莞市长安镇公安局的巡警过来盘查,张某当场获救,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余某某则逃离现场。2016年2月15日,余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进口处被抓获归案。
【争议点】对于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而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物是无因而索,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并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故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敲诈勒索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而绑架罪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故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初次搭乘出租车认识被害人张某,并在当天打电话约被害人接送并实施绑架,故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以为帮人收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故绑架罪的情节轻重,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被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无取得赎金、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在绑架过程中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也未取得赎金,可视为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被害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65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14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5时许,蓝牌车司机被害人张某在西区世纪城门口等客,这时被告人朱某、余某某随机拦到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霞涌黄金海岸,并留下张的联系方式。同日21时许,张某接到朱、余二人电话叫其开车回去载他们,于是开车来到黄金海岸。朱某就先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与张聊天。余某某则装醉坐上后排座位,用左手勒住张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顶住张的脖子,叫朱某拿出胶带绑住张的手,将张控制。然后朱某将张某移到后排座位,蒙上张的嘴巴、眼睛,并威胁其不许动。随后,朱某驾驶张的车辆载着余、张逃离现场,途中朱、余二人将张某从车上移到车尾箱。到东莞朱、余二人将在车尾箱的张某移到后排座位,把绑在张身上东西解开,用刀顶着张的腰部,威胁其向家里打电话。朱、余威胁张的家人,不拿20万元人民币就见不到人。约二十分钟后,东莞市长安镇公安局的巡警过来盘查,朱某被抓获,张某获救,余某某逃跑。同年2月15日,余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性质是属敲诈勒索罪或非法拘禁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以为是帮人收账,其没有绑架故意,其不知道前半段电话内容,不知是绑架敲诈,其是后面才知道后半段电话内容,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粤xxxx黑色大众小汽车在大亚湾西区世纪城门口等客,这时被告人朱某、余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霞涌黄金海岸,并留下张某的名片。当天21时许,朱某、余某某二人打电话叫张某开车接他们,于是张某就开车来到黄金海岸。被告人朱某就先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与被害人张某聊天。被告人余某某则佯醉坐上后排座位,左手勒住张某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顶住张某的脖子,叫朱某拿出透明胶带绑住张某的双手,并将其控制,然后将其移到后排座位,蒙上张某的嘴巴、眼睛,并威胁其不许动。当行驶至石化大道附近,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二人将张某从车上移到车尾箱。随后,被告人朱某驾驶张某的车辆往东莞方向行驶,到达东莞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二人将在车尾箱的张某移到后排座位,把绑在张某身上东西解开,用刀顶着张某的腰部,威胁其向家里打电话。被告人朱某、余某某威胁张某的父亲,称不拿20万元就见不到人。约20分钟后,东莞市长安镇公安局的巡警过来盘查,张某当场获救,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余某某则逃离现场。2016年2月15日,余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进口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卷。
(二)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
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0日1时5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巡逻至沙头社区沙区路段时发现一辆粤xxxx号黑色小轿车停放在路边,车上有三名男子,一人驾车,二人坐后排,形迹可疑,于是上前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后排男子下车逃跑,民警及时将驾车男子控制住并抓获,随后接到两名下车逃跑的其中一名男子报称是从大亚湾被绑架过来的被害人,经审查,驾车的犯罪嫌疑人叫朱某,遂将其抓获归案。2016年2月15日,余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进口处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1月9日21时许,我给儿子打电话,结果电话提示是关机状态,之后相隔一小时我就拨打一次都是关机状态,直到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接到对方给我打来的电话,接通后是一陌生男子跟我说,我儿子在他手上,并且还在电话上跟我说让我在明天早上准备20万,不然就见不到我儿子了。说完就挂了,过了约10分钟对方又用我儿子手机打电话过来,问我考虑好了没有,我说还在考虑,接着对方又挂了。20分钟后我儿子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跑出来了,接着我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月9日15时许,我在世纪城门口载了两名男子到黄金海岸,期间留了电话。2016年1月9日21时许,我接到他们的电话,叫我去黄金海岸接他们。之后,我在一个小路上接到他们,其中一男子先上车和我聊天,另一个男子装醉上车,后面上车的男子一上车后用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顶住我脖子,接着先上车的男子用胶带绑住了我的手,之后就下车把我移到后排座位,并把我嘴巴和眼睛蒙上,他们还说:“只要配合就不会动你什么,如果你搞什么花样,我就弄死你。”接着他们就开车走了,几分钟后我的腿就被胶带绑住了,接着开了一段时间后我就被他们移到了车尾箱。不知过了多久,他们把我从后尾箱弄到了后排并把我身上的东西都解开,他们拿刀顶着我腰部,叫我打电话回家,他们对我爸说:“你儿子在我手上,要见到你儿子的话要给20万人民币。”还说如果不给钱就以后再也见不到我。大约过了10分钟后就有巡警过来查车,巡警过来后,开车那人就下车和巡警说车后两个人喝醉,但是巡警不信,让我们下车,和我在车上的那名男子就用刀顶住我腰部叫我不要说话,巡警过来把车门拉开叫我们下车,我先下车,下车后就立马大声喊抢劫,然后我就立马跑走了,我跑到一间厂内的保安室内并报了警。
经被害人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出朱某、余某某系在大亚湾黄金海岸绑架他的男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朱某是在洪山监狱认识的,他先出狱,我出狱后就和他保持联系,2016年元旦前后他叫我去他工作的比亚迪公司,想介绍我到他公司上班。2016年1月8日下午,我从汉口坐大巴到广州,次日从广州坐车到淡水,朱某就接到了我。当天我们坐公交到大亚湾海边转了一下就回到比亚迪,在比亚迪转了下,朱某说带我去另一个海边玩,他就在路边拦了一辆黑色出租车,坐了半个小时到了海边,司机给了一张名片给朱某,到了海边我给了100元给司机。在海边吃喝完要回去时,朱某就说等出租车司机过来了,你就把他控制住就可以了。之后朱某就打电话给那个出租车司机,不到半个小时,司机过来了,我就坐到后排,我们一起把司机控制住了,我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左手勒住他脖子,把他放倒。之后我从事先准备的小包里拿出透明胶布,绑住他的手,后把他放到了后尾箱,之后朱某开着车到了东莞长安,大概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期间朱某叫司机往家里打电话,要家属给20万,司机说拿不出那么多,朱某就说那要5万。然后司机就打电话给他父亲,说:“在外面碰到人了,对方也很好说话,也没有打我,只要给5万元就可以了。”司机的父亲说考虑下。过了没多久,两个民警过来,他们要求我们下车,朱某在驾驶位最先下车,之后司机和我先后下车,司机下车就跑了,巡逻民警问我们怎么回事,朱某就跟两个民警交谈,说那个跑了的人是朋友,喝多了酒,叫我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我趁机就跑了。
经余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朱某。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9日17时许,我和“张强”在比亚迪世纪城门口拦了一部黑色大众手动挡的蓝牌车,后在霞涌下沙服务区路口处下了车。“张强”给了司机100元,后司机给了“张强”一张名片。吃饭期间,他和我说有个业务是欠了他几万元,让我一起去收账,只让我开车就可以了,并答应事成之后给我一万元作为报酬,之后我就答应了。后我就打电话给下午的那个司机,过了约20分钟,就遇到那辆蓝牌车,我坐在副驾驶位,“张强”坐在后座,刚坐上车,“张强”就用手臂从该司机的后面掐住司机脖子,并对司机说配合一下,司机没有反抗。后“张强”从身上拿出一卷透明胶,让我把司机的手绑住,接着我就把司机的手绑住,后“张强”让该名司机坐到驾驶室后方,“张强”坐在驾驶室后排看住司机。在石化大道我们就将司机放到后尾箱。我就开车直接用手机导航到东莞长安大酒店。到了长安大酒店附近一条河边停车,我和“张强”把司机从车尾箱抬了出来,并把他的胶带解了。后我听见“张强”让该司机拨通其父亲电话,说其没事,并让其父亲准备点钱。后“张强”就把手机拿了过去和该司机父亲说准备20万人民币,他儿子和车都会平安回去的,就挂了电话,后司机对“张强”说家里没那么多钱最多只有三四万,我就对“张强”说人家也就欠你三四万,现在人家肯给就行了。“张强”就让司机拨通其父亲的电话,让司机的父亲准备三四万元就可以了,后“张强”拿过手机给司机父亲打电话说给一天时间,明天把钱准备好,按他的方式给钱,人就可以回去了。3月10日凌晨2时许,我们遇到东莞长安巡警,我就被抓了。在小汽车上找到的一把小刀是我准备的。
经朱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强”是指余某某。
(五)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书(惠湾公(司)鉴(痕)字(2016)03号),经鉴定,在粤xxxx朗逸小车后尾箱上提取的指印与朱某右手拇指的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霞光二路通往黄金海岸的小路上。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被害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而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物是无因而索,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并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故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敲诈勒索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而绑架罪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故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初次搭乘出租车认识被害人张某,并在当天打电话约被害人接送并实施绑架,故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以为帮人收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故绑架罪的情节轻重,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被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无取得赎金、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在绑架过程中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也未取得赎金,可视为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