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在住处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佣金”在其出租屋惠州大亚湾西区市场上杨村239号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程某出租屋处将其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身份证号码×××00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大亚湾西区市场上杨村239号302房其住所内容留杨某和“佣金”采用“壶吸”的方式吸食毒品;8月31日21时许,程某在住所内以同样方式容留杨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佣金”在其出租屋惠州大亚湾西区市场上杨村239号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程某出租屋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清单、住房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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