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伤害罪律师:因帮忙工作引起争执发生身体损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辉龙在大亚湾西区樟埔村新华昌集装箱厂车间用砂轮机打磨作业时,向班长徐某要求增加人手帮忙。陈某过来帮忙时拍了一下蔡辉龙的头部,蔡辉龙踢了陈某一脚。双方在争执中,被告人蔡辉龙用手握着运转中的砂轮机将陈某的右膝关节磨伤,致其右侧髌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辉龙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蔡辉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辉龙在双方争执期间放任砂轮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间接故意。被告人蔡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辉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辉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大亚湾西区樟埔村新华昌集装箱厂车间内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告人蔡辉龙发生矛盾,陈某拍一下了蔡辉龙的肩部,蔡辉龙踢了陈某一脚。陈某质问蔡辉龙,用手指着蔡辉龙的头部。蔡辉龙认为陈某将用脚踢自己,于是手握着运转中的砂轮机将陈某的右膝关节磨伤,致其右侧髌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经鉴定,陈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辉龙辩称对方用手打其头部,其才踢了对方一脚。之后是对方踢其时,其出于自然反应一转身才误伤他,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辉龙在大亚湾西区樟埔村新华昌集装箱厂车间用砂轮机打磨作业时,向班长徐某要求增加人手帮忙。陈某过来帮忙时拍了一下蔡辉龙的头部,蔡辉龙踢了陈某一脚。双方在争执中,被告人蔡辉龙用手握着运转中的砂轮机将陈某的右膝关节磨伤,致其右侧髌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辉龙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作案工具砂轮机一个,已发还徐某。

(二)书证

1、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收到蔡辉龙家属赔偿费27000元人民币,蔡辉龙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辉龙于2016年6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村摩星网吧被白云区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辉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15时许,我接到徐某的电话称电焊班有员工受伤了,就赶往医务室了解情况。陈某的右膝盖有约6厘米的伤口,陈某跟我说是由于他拍了蔡辉龙的肩膀,蔡辉龙转身踢了他,他就警告蔡辉龙不要乱来,蔡辉龙从桶里拿起砂轮机推了他,他推了蔡辉龙,由于没有站稳,膝盖就撞上了蔡辉龙的砂轮机上,砂轮机的电源是蔡辉龙打开的。蔡辉龙也承认是他拿砂轮机伤害到陈某的。

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15时许,陈某过来说帮忙打磨边框,我说好就继续工作。当我回过头时就看到陈某跟蔡辉龙正在推来推去,我以为他们在打招呼就没多注意,我看到蔡辉龙从桶里拿出砂轮机,那时候我就看到别的地方去了,再次回头看时就看到陈某捂着腿坐在了地上,我过去问他怎么了,他说被蔡辉龙用砂轮机割伤了。

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15时许,我在新华昌有限公司电焊车间巡查时看到陈某的脚在流血,陈某就跟我说他过去跟蔡辉龙打招呼,拍了蔡辉龙的肩膀,蔡辉龙当时在打磨,双方推搡了几下,蔡辉龙就拿起砂轮机弄伤了他的膝盖。蔡辉龙也承认拿砂轮机搞伤陈某。

(四)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1月25日15时许,我在电焊车间工作时,班长叫我去打磨。我过去后,蔡辉龙就跟我说:“我打磨一半,你打磨一半。”蔡辉龙打磨完一块后,我用右手拍了一下蔡辉龙的后肩膀,突然蔡辉龙就转过身用脚踢了我的腰部右侧,我就用手指着蔡辉龙警告的说:“你不要乱来。”蔡辉龙听后就很生气,然后就拿起放在桶里的砂轮机对着我的右脚推了一下,我的右腿就流血了。

(五)被告人蔡辉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25日15时许,我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华昌厂区上班,由于工作累,我就跟车间的班长说叫多一个人来帮手。班长就叫来一名男子,该男子就拍了我的头,我就开玩笑似的朝那名男子踢了一脚,接着那名男子又准备朝我踢去,我就伸手去挡,当时我手里还拿着砂轮机,砂轮机就磨到了该男子的腿上,该男子右膝盖被砂轮机磨伤一道口。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陈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蔡辉龙就是用砂轮机将其右小腿打伤的男子。经蔡辉龙辨认相片,辨认出陈某就是被其拿砂轮机磨伤的男子。经邹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蔡辉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樟埔村新华昌车间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辉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辉龙在双方争执期间放任砂轮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间接故意。被告人蔡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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