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郝波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世纪城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2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每次得款200元。

2016年3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马某2被公安民警抓获,交代其所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向被告人郝波购买。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马某2拨打郝波的电话,向郝波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郝波按照与马某2的约定,驾驶助力车携带0.49克甲基苯丙胺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响水河水口新村63号门前,准备和马某2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49克、手机一部、助力车一辆。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郝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曾贩卖毒品2次给马某1,并在抓获其当天亦贩卖了1次毒品给马某1的事实,并和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郝波购买3次毒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证实两人多次通话联络的情况予以证实,故可以采信被告人郝波的庭前供述。被告人郝波当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其翻供理由,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白色Lenovo直板触屏手机1台、助力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波,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被惠阳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郝波两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2,每次交易的毒品价格为200元,交易的地点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世纪城附近。

2016年3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马某2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所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向被告人郝波购买。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马某2拨打郝波的电话,向郝波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郝波按照与马某2的约定,驾驶助力车带了两小包每包价格为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响水河水口新村63号门前,准备与马某2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及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手机一部、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从郝波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波辩称其前两次没有贩卖毒品,对3月6日拿毒品给马某1是代其买来一起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郝波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世纪城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2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每次得款200元。

2016年3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马某2被公安民警抓获,交代其所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向被告人郝波购买。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马某2拨打郝波的电话,向郝波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郝波按照与马某2的约定,驾驶助力车携带0.49克甲基苯丙胺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响水河水口新村63号门前,准备和马某2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49克、手机一部、助力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助力车一部,已随案移送。缴获的冰毒2小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波、马某1的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波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9月、2016年3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6日,惠阳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在惠某景某抓获吸毒人员马某1,经马某1交代,其是向“波波”的男子购买毒品,并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拨打“波波”的电话约好在大亚湾比亚迪水口新村进行毒品交易,经布控,在2016年3月6日22时许,在水口新村63号门前将郝波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波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马某1的证言:我向“波波”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我跟“波波”购买了一克的冰毒,在大亚湾茶山村世纪城门口交易。第二次是2016年2月22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波波”要1克冰毒,“波波”让我到茶山村世纪城后门等他,我就直接过去约定的地点等了十分钟左右,“波波”就过来找到我了,把冰毒用芙蓉王的烟盒交给我,我付给他200元毒资。2016年3月6日,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波波”,我拨打他的电话说要购买“二个”东西(指冰毒),他说可以,最后约在大亚湾比亚迪水口村打桌球的地方交易,“波波”驾驶摩托车一到场就被警察抓获了。

(四)被告人郝波的供述与辩解:我贩卖过两次毒品给“王仔”,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卖给“王仔”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2016年3月6日晚上22时,“王仔”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卖,我说有。然后我约“王仔”到大亚湾西区比亚迪水口路边拿毒品,就驾驶了助力车带了两包毒品前往地点交货,一到现场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和“王仔”很少联系,只是他向我购买冰毒时才和我联系。我从“四川佬”手中拿货是200元/克,转卖出去是300元/克。

(五)《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郝波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郝波辨认相片,辨认出“王仔”是指马某1。经马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波波”是指郝波。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响水河水口新村63号门前。

(七)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50××××6801、188××××7736(马某1手机号)、150××××8153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曾贩卖毒品2次给马某1,并在抓获其当天亦贩卖了1次毒品给马某1的事实,并和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郝波购买3次毒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证实两人多次通话联络的情况予以证实,故可以采信被告人郝波的庭前供述。被告人郝波当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其翻供理由,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白色Lenovo直板触屏手机1台、助力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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