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壮权以“李伟(身份证号码:)”的假身份应聘至惠阳区新圩塘吓红卫村晶威眼镜厂工作。2017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9日和4月21日,被告人张壮权利用在晶威眼镜厂包装车间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四次盗窃眼镜,并带出厂区。经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V牌眼镜单位价格人民币1680元。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壮权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停车场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由于被告人张壮权在供述中所说的四副V牌眼镜去向不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多方调查,赃物无法缴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壮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壮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壮权,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人张壮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壮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壮权以“李伟(身份证号码:)”的假身份应聘至惠阳区新圩塘吓红卫村晶威眼镜厂工作。2017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9日和4月21日,被告人张壮权利用在晶威眼镜厂包装车间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四次盗窃眼镜,并带出厂区。经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V牌眼镜单位价格人民币1680元。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壮权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停车场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壮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张壮权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壮权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壮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壮权以“李伟(身份证号码:)”的假身份应聘至惠阳区新圩塘吓红卫村晶威眼镜厂工作。2017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9日和4月21日,被告人张壮权利用在晶威眼镜厂包装车间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四次盗窃眼镜,并带出厂区。经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V牌眼镜单位价格人民币1680元。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壮权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停车场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由于被告人张壮权在供述中所说的四副V牌眼镜去向不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多方调查,赃物无法缴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讯提解证、传唤证、被告人张壮权的供述;被害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叶某权、叶某芬的讯问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惠阳价认定(2017)387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晶威眼镜(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深圳市晶品眼镜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出货记录;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思诺佰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晶威眼镜(惠州)有限公司入职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赃物无法缴获的侦查说明;被告人张壮权的犯罪前科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壮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雪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