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对存放处的快递物品实施盗窃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平于2017年3月份起,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茂大厦B栋2013房。其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对被害人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陈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玛丽黛佳酷黑速干眼线水笔、欧某清润保湿2件套和倩碧甜心小方唇膏棒等物,价值人民币369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二、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1个折叠衣橱,价值人民币49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三、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黄某1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红石榴护肤礼盒套装4件套,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四、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杨某1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珍美晳牌软包抽取式面巾纸,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五、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秦某1存放在华茂大廈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维达牌纸巾24包,价值人民币76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六、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房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10盒面膜,价值人民币253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4支2千克威露士洗衣液、2支300克威露士洗衣液、3支60毫升威露士消毒液,共价值人民币99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八、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邹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1盒杰威尔男士美白面膜,价值人民币35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九、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邹某兰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女士手提包两个,价值人民币393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租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茂大厦B栋2013房。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其多次盗窃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杨某1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珍美晳牌软包抽取式面巾纸,经鉴定价值30元。公安机关在张某平租住处缴获上述物品,己退还被害人。2、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秦某1存放在华茂大廈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维达牌纸巾24包,经鉴定价值76元。公安机关在张某平租住处缴获上述物品,己退还被害人。3、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房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10盒面膜,经鉴定价值253元。公安机关在张某平租住处缴获上述物品,己退还被害人。4、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邹某兰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女士手提包两个,经鉴定价值393元。公安机关在张某平租住处缴获上述物品,己退还被害人。5、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4支2千克威露士洗衣液、2支300克威露士洗衣液、3支60毫升威露士消毒液(无法缴回),经鉴定价值99元。6、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陈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玛丽黛佳酷黑速干眼线水笔、欧某清润保湿2件套和倩碧甜心小方唇膏棒(无法缴回),经鉴定价值369元。7、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1个折叠衣橱(无法缴回),经鉴定价值价值49元。8、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黄某1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红石榴护肤礼盒套装4件套无法缴回),经鉴定价值30元。9、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邹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盗走,快递内有1盒杰威尔男士美白面膜(无法缴回),经鉴定价值3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平于2017年3月份起,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华茂大厦B栋2013房。其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对被害人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陈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玛丽黛佳酷黑速干眼线水笔、欧某清润保湿2件套和倩碧甜心小方唇膏棒等物,价值人民币369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二、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1个折叠衣橱,价值人民币49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三、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黄某1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红石榴护肤礼盒套装4件套,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四、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杨某1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珍美晳牌软包抽取式面巾纸,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五、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秦某1存放在华茂大廈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维达牌纸巾24包,价值人民币76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京东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六、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房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10盒面膜,价值人民币253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房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4支2千克威露士洗衣液、2支300克威露士洗衣液、3支60毫升威露士消毒液,共价值人民币99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八、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邹某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1盒杰威尔男士美白面膜,价值人民币35元)盗走。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九、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平将被害人邹某兰存放在华茂大厦B栋1楼的快递物品(内有女士手提包两个,价值人民币393元)盗走。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物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邹某兰的陈述;证人官某超、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微信订单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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