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6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叶永年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使用一字螺丝刀、手机电筒等工具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白色陆虎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未能缴回。二、2016年9月6日0时18分至1时4分,被告人叶永年在同一作案地点利用相同工具盗走被害人周某1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均未能缴回。三、2016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叶永年再次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工具盗走一辆白色“鬼火”女装助力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叶永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永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永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叶永年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永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叶永年退赔盗窃的白色陆虎牌助力车折价款人民币2366元给被害人蔡某杰。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可作电筒使用的按键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永年,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永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凌晨4时25分,被告人叶永年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使用一字螺丝刀、手机电筒等工具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白色陆虎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同年9月6日凌晨0时18分至1时4分,被告人叶永年在同一作案地点利用相同工具盗走被害人周某1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同年9月22日凌晨5时6分至5时7分,被告人叶永年再次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工具盗走一辆白色“鬼火”女装助力车。2016年9月23日下午16时,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民警在淡水镇大埔刘屋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叶永年抓获,同时缴获白色“鬼火”女装助力车和作案工具一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叶永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永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永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叶永年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使用一字螺丝刀、手机电筒等工具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白色陆虎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未能缴回。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6日接到被害人蔡某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蔡某陈述:2016年9月6日17时许,我发现自己于9月2日16时许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的白色陆虎牌女装助力车被盗了,经查看监控视频,才知道我的摩托车是在2016年9月6日4时许被一名男子盗走的,我就报案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其提供的电动车销售票据及现场监控截图。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366元。
4、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女装助力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
6、被告人叶永年供述:2016年9月6日0时,我从出租屋走路到惠州南站的摩托车停车场,盗窃了一辆白色助力车,开到家路酒店附近装上“老板”在那接应的蓝色货车。然后每隔约30分钟再偷一辆助力车或电动车,当天共偷了五辆。经辨认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作案工具、被查获的赃车及其本人全身照片、带口罩照片。
二、2016年9月6日0时18分至1时4分,被告人叶永年在同一作案地点利用相同工具盗走被害人周某1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均未能缴回。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周某1、李某的报案后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10月1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6年9月7日8时许,我发现自己于9月3日7时许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的白色雅迪牌女装电动车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案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购车票据及监控视频截图。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9月8日11时许,我发现自己于9月5日7时许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的黑色女装新大洲牌电动车被盗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4、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1、李某电动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
6、被告人叶永年供述:我于2016年9月5日3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埔南站盗走一部女装助力车,没有车牌的。
三、2016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叶永年再次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工具盗走一辆白色“鬼火”女装助力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回。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永年盗窃助力车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永年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一出租屋缴获白色女装助力车2辆。
4、被告人叶永年供述: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扣押的其中一辆白色“鬼火”女装助力车是我2016年9月22日5时许在惠州南站摩托车停放处盗窃的。
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一出租屋一楼抓获被告人叶永年,并在其租住房内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可作电筒使用的按键手机1部。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一出租屋一楼抓获被告人叶永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永年的年龄、身份。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住的出租房内搜出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可作电筒使用的按键手机1部。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永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
经法庭质证,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永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永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叶永年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永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叶永年退赔盗窃的白色陆虎牌助力车折价款人民币2366元给被害人蔡某杰。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可作电筒使用的按键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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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田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