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被告人杨某基伙同吴某智、“加鸡”(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于2017年4月24日3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丁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停放在出租屋门前的一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9.87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缴回。2017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基、吴某智伙同吴某安、周某义(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欠口村道再次预谋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钢锯条和钢锯架2把、无号牌女装摩托车1辆。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基与同案人共同预谋盗窃,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锯条和钢锯架2把、无号牌女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基退赔盗窃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239.87元给被害人丁某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基,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基伙同吴某智、“加鸡”(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丁某1停放在出租屋门前的一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9.8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能缴获。2017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基、吴某智伙同吴某安、周某义(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欠口村道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在周某义身上缴获准备作案使用的二把钢锯条和钢锯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基伙同吴某智、“加鸡”(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于2017年4月24日3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丁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停放在出租屋门前的一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9.87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缴回。2017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基、吴某智伙同吴某安、周某义(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欠口村道再次预谋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钢锯条和钢锯架2把、无号牌女装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购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丁某1陈述;同案人吴某安、吴某智、周某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基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监控视频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基与同案人共同预谋盗窃,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锯条和钢锯架2把、无号牌女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基退赔盗窃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239.87元给被害人丁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颖
【案情简介2】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东路八巷10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合计4711元人民币)。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孙屋一小巷边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被盗财物未能缴回,据此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奎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711元给被害人王川。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奎,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奎在淡水大埔东路八巷10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合计4711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孙屋一小巷边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东路八巷10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合计4711元人民币)。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孙屋一小巷边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奎、对被盗摩托车的作案视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甘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杨某奎、对被盗摩托车的作案视频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图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被盗财物未能缴回,据此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奎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711元给被害人王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案情简介3】2016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梅趁其妹妹杨某熟睡之际,拿走放在房间桌子上的杨某工作企业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某汉堡店的大门钥匙,来到上述店铺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588元。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报警后,于2016年11月7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梅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梅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被告人杨某梅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梅,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梅趁妹妹杨某(惠阳区淡水镇某汉堡店的收银员)熟睡之际,偷偷拿走杨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某汉堡店大门钥匙,来到某汉堡店,见四周没人,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588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梅被抓获。案发后,杨某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梅趁其妹妹杨某熟睡之际,拿走放在房间桌子上的杨某工作企业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某汉堡店的大门钥匙,来到上述店铺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588元。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报警后,于2016年11月7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梅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郑某1、肖某1、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梅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梅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被告人杨某梅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