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忠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世贸广场百乐门网吧,看到被害人郭某趴在A016号机的桌子上睡觉,遂盗走其放在电脑键盘上的1部玫瑰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15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将手机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彭某(已作行政处罚)。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将被告人王某忠抓获归案,并从彭某处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忠,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忠来到惠阳区淡水世贸广场百乐门网吧,看到A016号机男子被害人郭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于是就将其放在电脑键盘上的1部玫瑰金色iPhone6plus手机拿走,离开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将手机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彭某。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大亚湾区西区将被告人王某忠抓获归案,并从彭某处收缴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5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王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忠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忠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世贸广场百乐门网吧,看到被害人郭某趴在A016号机的桌子上睡觉,遂盗走其放在电脑键盘上的1部玫瑰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15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将手机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彭某(已作行政处罚)。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将被告人王某忠抓获归案,并从彭某处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忠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恒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