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涂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涂某的手机,趁机将被害人涂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6000元人民币存款转账至自己名下。2016年7月9日,被害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涂珍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涂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涂某的手机,趁机将涂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6000元人民币存款转账至自己名下。2016年7月9日,被害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涂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涂某的手机,趁机将被害人涂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6000元人民币存款转账至自己名下。2016年7月9日,被害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涂珍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