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厂宿舍A2栋XXX房内,盗走其舍友蒋某1步步高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XXX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2时许,公安人员在仲某陈某与镇隆镇交界处华阳路口巡逻时见唐某某形迹可疑,便跟踪至仲某陈某潮楼商业街一手机档口,唐某某拿出步步高X9手机准备与档口老板交谈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唐某某无法讲出手机来历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案发后,缴回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蒋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惠阳区镇隆镇某厂宿舍A2栋XXX房内,盗走其舍友蒋某1步步高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XXX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仲某陈某潮楼商业街准备出售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厂宿舍A2栋XXX房内,盗走其舍友蒋某1步步高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XXX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2时许,公安人员在仲某陈某与镇隆镇交界处华阳路口巡逻时见唐某某形迹可疑,便跟踪至仲某陈某潮楼商业街一手机档口,唐某某拿出步步高X9手机准备与档口老板交谈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唐某某无法讲出手机来历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案发后,缴回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蒋某1。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