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2017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华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包道早餐店门前,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储物格的一部玫瑰金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987元。得手后被告人蓝某华将手机拿到深圳坑梓以850元人民币转卖给钟某兰(另作处理)。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山上烂尾房内将被告人蓝某华抓获,后在被告人蓝某华的指引下在深圳坑梓一烟酒店缴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蓝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蓝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华(自报),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华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包道早餐店门前,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储物格的一部玫瑰金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987。得手后蓝某华将手机拿到深圳坑梓以850元人民币转卖给钟某兰(另作处理)。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卢屋山上烂尾房内将蓝某华抓获,后民警在蓝某华的指引下在深圳坑梓一烟酒店缴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和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蓝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华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包道早餐店门前,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储物格的一部玫瑰金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987元。得手后被告人蓝某华将手机拿到深圳坑梓以850元人民币转卖给钟某兰(另作处理)。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山上烂尾房内将被告人蓝某华抓获,后在被告人蓝某华的指引下在深圳坑梓一烟酒店缴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蓝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2】一、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廷(已判决)到被害人叶某1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77号的生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廷(已判决)到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余屋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价值人民币40元)。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王某廷来到被害人方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壹加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手段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的赃物1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凡在东莞市清溪镇福龙路某科技产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潘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凡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凡(曾用名潘某包),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廷(另案处理)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77号的生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王某廷(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余屋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三人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壹加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凡在东莞市清溪镇福龙路某科技产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潘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凡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凡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廷(已判决)到被害人叶某1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77号的生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凡的供述等。
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廷(已判决)到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余屋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价值人民币40元)。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凡的供述等。
三、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王某廷来到被害人方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壹加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手段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的赃物1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凡在东莞市清溪镇福龙路某科技产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王某1、莫某陆、范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凡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凡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案情简介3】被告人周先进于2017年4月15日14时许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鸡心石水库旁寻找盗窃目标,看到事主欧某车牌号为粤L×××××的红色男装飞肯牌125型号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遂盗窃了该摩托车,接着以1100元卖给另一搭客司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22元人民币。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先进,并缴获作案工具扳手、套筒、剪刀等一批。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先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先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4把、腰包1个、套筒2把、钥匙8把、剪刀1把、十字批1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周先进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722元给被害人欧旺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先进,绰号“肥仔”,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先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先进于2017年4月15日14时许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鸡心石水库旁寻找盗窃目标,看到事主欧某车牌号为粤L×××××的红色男装飞肯牌125型号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便盗窃了该摩托车,接着以1100元卖给另一搭客司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22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周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先进在2015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先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先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先进于2017年4月15日14时许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鸡心石水库旁寻找盗窃目标,看到事主欧某车牌号为粤L×××××的红色男装飞肯牌125型号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遂盗窃了该摩托车,接着以1100元卖给另一搭客司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22元人民币。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先进,并缴获作案工具扳手、套筒、剪刀等一批。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先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所使用的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及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先进、作案工具、所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地点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未缴获赃物说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先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先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4把、腰包1个、套筒2把、钥匙8把、剪刀1把、十字批1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周先进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722元给被害人欧旺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