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3日23时,被告人罗某星经过惠州市惠阳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塘井佳美公寓一楼巷子,发现巷子里停放着被害人闵某的一辆豪门摩托车,见四周无人,遂将停放在巷子里的摩托车开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75元人民币。同年4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臭水沟旁边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某星,并当场缴获被害人闵某被盗的红色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上衣二件、鞋子一双。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闵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星,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被告人罗某星经过惠阳秋长白石塘井佳美公寓一楼巷子,发现巷子里停放着被害人闵某的一辆豪门摩托车,见四周无人,遂将停放在巷子里的摩托车开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75元人民币。2017年4月30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臭水沟旁边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某星,并当场缴获一辆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正是被害人闵某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闵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被告人罗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星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3时,被告人罗某星经过惠州市惠阳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塘井佳美公寓一楼巷子,发现巷子里停放着被害人闵某的一辆豪门摩托车,见四周无人,遂将停放在巷子里的摩托车开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75元人民币。同年4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臭水沟旁边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某星,并当场缴获被害人闵某被盗的红色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上衣二件、鞋子一双。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闵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闵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盗摩托车、自行车、其在盗窃时所穿的衣服的辨认笔录;证人赖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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