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门前盗走三轮电动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星河丹堤COCO商场门前盗走被害人袁某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并将该摩托车卖给郑某1(另案处理)。经袁某报警,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4日下午,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上杨村一福利投注站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返还袁某。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星河丹堤COCO商场门前盗窃了被害人袁某一部红色三轮电动摩托车(上海三枪1.5米,发动机号40170409371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后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并以1300元转卖给郑某1(另案处理)。2017年8月24日下午,派出所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上杨村一福利投注站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星河丹堤COCO商场门前盗走被害人袁某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并将该摩托车卖给郑某1(另案处理)。经袁某报警,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4日下午,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上杨村一福利投注站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返还袁某。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丹堤COCO商场门口处。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上杨村一福利彩票投注站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还发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袁某;在被告人罗某某脚穿的袜子内搜出两把钥匙头和一把套筒。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

7、被害人袁某陈述:2017年8月19日14时许,我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丹堤COCO商场二楼商铺送货,便将三轮电动车停在商场门口处,约半小时后,我送完货下来发现车不见了,于是报警。

8、证人郑某1证言:2017年8月20日下午,我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移民村一饭店附近向一男子购买了一辆三轮电动车,该男子叫我先放一段时间,我将该车放在我亲戚家,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将该车交给公安人员处理。经郑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是卖车给其的男子。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日,我因犯抢夺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丹堤的路边盗窃了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将该车开到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上杨村一工商银行对面,以1300元卖给了一男子。经罗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证人郑某1是购买电动车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