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井市场惠美佳超市盗窃金龙鱼香粘稻米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元)、金龙鱼特香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商场盗窃金龙鱼特香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井市场惠美佳商场内将一黄色三本牌修眉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元)藏在其口袋,故意避开收银台离开商场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拦截并带至商场监控室,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交出自己所盗的修眉刀。当日18时许经商场工作人员和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的修眉刀已发还给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合共267元给被害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市场惠美佳商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铭,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王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魏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曰,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井市场惠美佳超市盗窃金龙鱼香粘稻米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金龙鱼特香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商场盗窃金龙鱼特香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井市场惠美佳商场内将一黄色三本牌修眉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藏在自己口袋,故意避开收银台离开商场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拦截并带至商场监控室,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交出自己所盗的修眉刀。经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秋南派出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的过程属于自首;3、被告人坦白、悔罪、认罪态度好;4、其盗窃金额较小,其家属曾经多次联系超市一方表示愿意退脏,请求赔偿和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井市场惠美佳超市盗窃金龙鱼香粘稻米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元)、金龙鱼特香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商场盗窃金龙鱼特香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井市场惠美佳商场内将一黄色三本牌修眉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元)藏在其口袋,故意避开收银台离开商场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拦截并带至商场监控室,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交出自己所盗的修眉刀。当日18时许经商场工作人员和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的修眉刀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盗窃所得物品、盗窃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合共267元给被害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市场惠美佳商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