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6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放驾驶面包车(号牌号码:粤B×××××)载被告人王某意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棠子岭永宁楼门前一工地将被害人蔡某(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孙鉴村十四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放置在该工地的84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二、同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采取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矮岭村林蓉工业区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牌坊村1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放置在一工地的46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3.5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三、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桥背村将被害人戴某放置在一工地的58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元)。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惠阳区新圩镇南方电网公司对面巷子内将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抓获,当场在二人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被害人戴某被盗的58块木质模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意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意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王某意是累犯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蔡克琴
赃款人民币4389元、以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吴儒成赃款人民币2403.5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意(自报姓名),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放(自报姓名),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棠子岭永宁楼门前一工地,乘人不备将被害人蔡某放置在屋外的84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盗走。2016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同样手段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矮岭村林蓉工业区对面一工地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工地的46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3.5元)。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再次以同样手段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桥背村一工地盗走被害人戴某放置在工地的58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元)。2016年8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惠阳区新圩镇南方电网公司对面巷子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当场在二人作案使用的面包车内缴获被害人戴某被盗的58块木质模板。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意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意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放对起诉书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放驾驶面包车(号牌号码:粤B×××××)载被告人王某意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棠子岭永宁楼门前一工地将被害人蔡某(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孙鉴村十四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放置在该工地的84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二、同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采取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矮岭村林蓉工业区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牌坊村1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放置在一工地的46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3.5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三、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桥背村将被害人戴某放置在一工地的58块木质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元)。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惠阳区新圩镇南方电网公司对面巷子内将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抓获,当场在二人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被害人戴某被盗的58块木质模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意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蔡某、吴某、戴某证言及被害人蔡某辨认笔录;淡水伯公坳卡口通行记录监控截图;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现场指认;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对赃物的辨认;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供述及相互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意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王某意是累犯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意、王某放以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蔡克琴
赃款人民币4389元、以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吴儒成赃款人民币2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