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资购买工具盗窃三轮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螺丝刀、扳手、钳子、电动手磨机等工具用于盗窃。2016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印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厚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花园某街1号对面一座四层楼的房门前,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没上锁,遂由被告人张某厚在路口望风,被告刘某印携工具过去盗走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9.40元)1部。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章某报案后,于当日15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抓获两名被告人,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导油管1条、导电线1条、T型螺丝套筒2把、一字螺丝刀2把、扳手2把、钳3把、电动手磨机1把、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及被盗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一起预谋、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时的具体行为予以评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各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导油管1条、导电线1条、T型螺丝套筒2把、一字螺丝刀2把、扳手2把、钳3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电动手磨机1把、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印,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人张某厚,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携带作案工具从东莞塘厦来到惠阳区某镇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在某镇圩镇某花园某街1号对面一四层楼房门前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楼房门前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9.40元)盗走,9月25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东莞市黄江镇将准备销赃的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均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螺丝刀、扳手、钳子、电动手磨机等工具用于盗窃。2016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印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厚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花园某街1号对面一座四层楼的房门前,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没上锁,遂由被告人张某厚在路口望风,被告刘某印携工具过去盗走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9.40元)1部。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章某报案后,于当日15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抓获两名被告人,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导油管1条、导电线1条、T型螺丝套筒2把、一字螺丝刀2把、扳手2把、钳3把、电动手磨机1把、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及被盗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5日受理被害人章某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报案后,于次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章某报案后,于2016年9月25日15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抓获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两被告人现场提取并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一批(导油管1条、导电线1条、T型管2把、一字螺丝刀2把、扳手2把、钳3把、电动手磨机1把、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889.4元。

6、证人徐某1证言:2016年9月25日12时许,我的一个老乡打电话问我“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要不要?”我们就约好在东莞市黄江镇清龙路附近的隆江猪脚饭店见面。见面后,我问他“有没有发票?”他说“没有”。我说“没有发票便宜我也不要”。我们刚聊一会,公安人员就过来将我们传唤回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刘某印、张某厚就是卖三轮摩托车给他的老乡及双方交易的三轮摩托车。

7、被害人章某陈述:2016年9月25日11时许,我帮顾客载家具到惠州市惠阳区某荔枝市场附近的一栋房子里,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该房门口的小巷里,往楼上送家具回来就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当即就报警了。经辨认照片,指认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就是其被盗的车辆,及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

8、被告人张某厚供述: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胖子”见到我说要去偷摩托车卖钱,我同意并给了人民币400元他买偷车工具。第二天8时许,“胖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载着我从东莞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某镇荔枝市场附近一条小巷里,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那里,我就在路口望风,“胖子”携工具进去偷车。得手后,“胖子”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走在前面,我开着二轮摩托车跟在后面,原路返回东莞。随后,“胖子”联系买车的人,约好在东莞市黄江镇清龙路一家隆江猪脚饭店交易,与买车的人见面才几分钟,警察就到场把我们三人一起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徐某1就是前来买车的男子、刘某印就是与其一起偷三轮摩托车的“胖子”,并指认盗窃现场、盗窃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

9、被告人刘某印供述:2016年9月25日9时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小牛”到惠州市惠阳区某镇荔枝市场附近,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没上锁,“小牛”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我就过去偷偷开走该辆三轮摩托车。在原路返回东莞途中,我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车牌拆下扔掉,并联系了一名要买三轮摩托车的人,双方约定在东莞市黄江镇清龙路的一家隆江猪脚饭店交易。我们和买车人刚见面,公安人员就过来把我们抓获了,并从我的摩托车上缴获盗窃摩托车使用的工具:电动手磨机1台、钳子2把、扳手1把、T型管螺丝套筒2个、螺丝刀2把、电线1条、导油管1条。经辨认照片,指认徐某1就是前来买车的男子、张某厚就是与其一起偷三轮摩托车的“小牛”,并指认盗窃现场、盗窃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

10、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镇圩镇某花园某街1号对面四层楼房门前,与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厚、刘某印的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印、张某厚一起预谋、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时的具体行为予以评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各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导油管1条、导电线1条、T型螺丝套筒2把、一字螺丝刀2把、扳手2把、钳3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电动手磨机1把、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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