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刷他人银行信用卡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谭某1同住一出租屋,因孙某某使用过谭某1手机和支付宝,得知手机的开锁密码。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孙某某因迷上网络赌博,趁谭某1凌晨熟睡,使用谭某1手机获取验证码和修改支付宝密码方式,通过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多次盗刷谭某1持有的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共计人民币3100元,并通过谭某1的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人民币4200元,贷款到账后,孙某某将其中3000元转至自己账户上,另外1200元提现至谭某1的工商银行卡,该卡随即被盗刷1236.58元。同年5月11日上午,谭某1发现孙某某使用其支付宝申请贷款,孙某某转账1500元给谭某1,后因孙某某无法还钱,孙某某与谭某1于2017年5月12日一起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永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于2017年9月21日退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谭某1,谭某1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9月19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11日期间,乘被害人谭某1凌晨熟睡,遂起贪念,偷拿谭某1的手机多次盗刷谭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以及通过谭某1的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后将全部贷款转走及盗刷的方式,共盗刷谭某1人民币7536.58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谭某1同住一出租屋,因孙某某使用过谭某1手机和支付宝,得知手机的开锁密码。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孙某某因迷上网络赌博,趁谭某1凌晨熟睡,使用谭某1手机获取验证码和修改支付宝密码方式,通过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多次盗刷谭某1持有的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共计人民币3100元,并通过谭某1的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人民币4200元,贷款到账后,孙某某将其中3000元转至自己账户上,另外1200元提现至谭某1的工商银行卡,该卡随即被盗刷1236.58元。同年5月11日上午,谭某1发现孙某某使用其支付宝申请贷款,孙某某转账1500元给谭某1,后因孙某某无法还钱,孙某某与谭某1于2017年5月12日一起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永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于2017年9月21日退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谭某1,谭某1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支付宝账单及银行卡流水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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