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趁屋内无人用钥匙打开房门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一出租屋,趁屋内无人用钥匙将房门打开,窃走被害人卫某1现金人民币600元。同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601房,用同样手段窃走被害人袁某1现金人民币1100元。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511房,用同样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同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的511房意图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1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一出租屋,趁屋内无人用钥匙将房门打开,窃走被害人卫某1现金人民币600元。同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601房,用同样手段窃走被害人袁某1现金人民币1100元。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511房,用同样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同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的511房意图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1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一出租屋,趁屋内无人用钥匙将房门打开,窃走被害人卫某1现金人民币600元。同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601房,用同样手段窃走被害人袁某1现金人民币1100元。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511房,用同样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同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该楼的511房意图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1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卫某1、袁某1、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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